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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房修建拆除灶间,要求恢复原状无权利驳回

原告乔某诉被告乔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乔某诉称,双方系兄弟关系。199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H某区某镇某村(原某乡)某宅41号一上一下房屋转让给被告。2013年9月初,被告将该一上一下房屋进行翻修,并将该房屋东侧原告所有的灶间(占地面积10.8平方米)拆除,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灶间恢复原状。律师

被告乔某辩称,1994年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一上一下房屋,包括了灶间一间,因上下楼梯必须经过该灶间,灶间与楼梯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故被告买下一上一下房屋后,灶间也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且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费也是被告交纳的。原告在卖出上述房屋前(1989年)已另行申请建房(在被告房屋南面约400米,占地面积80平方米)。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房屋与原告新建房屋登记在一张宅基地使用证上,但该证明确记载了房屋属母亲所有,因此原告于1994年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时,母亲也在《购房协议》上签名。综上,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原告请求应予驳回。律师

经审理查明,双方系兄弟关系。原告母亲孙某与丈夫乔某(于1992年死亡)生育原告乔某、被告乔某两人。1983年前,孙某与乔某在H某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号(原某号)建有二上二下房屋及平顶房、杂用间各二间(均无申请建房报告)。后孙某将上述房屋分给双方,原告取得东面一上一下房屋、平顶房一间(后加层)、杂用间一间(计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门牌号为某号),被告取得西面一上一下房屋、平顶房一间(后加层)、杂用间一间(计占地面积87平方米,门牌号为某号)。律师

1989年原告与妻子、儿子共同申请在上述房屋南面(约400米)建造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80平方米,门牌号为某号),同时拆除老房一上一下及杂用间一间,保留老房一上一下及楼梯间(由孙居住),当时原告考虑到孙某无灶间,即在老房一上一下的东侧连接楼梯建造了10.8平方米的灶间一间给母亲使用。

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原告的新房与孙某使用的旧房总占地面积为130平方米,其中老房(包括灶间)占地面积为50平方米,均登记在原告乔某名下。因孙某将全部老房分给双方,故不再另行核发宅基地使用证。律师

1994年12月31日,双方订立《购房协议》一份,明确:乙方(乔某)将一上一下老房所有权转让给甲方(乔某),甲方购房款已当场付清。乙方同意将原一上一下房屋前后的场地及宅基地使用权自1995年元旦起归甲方所有,协议签名生效。该协议甲方签名为乔某,乙方签名为乔某、孙某。签约至今孙某一直居住于老房底层,上层由被告使用,灶间由孙某、被告共同使用。2013年9月,被告拆除灶间准备翻建,致讼。审理中,孙某表示愿意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表示同意为孙某解决居住等问题。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面积计算表、购房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律师

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出售的一上一下老房是否一并出售了灶间,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出售的一上一下房屋的楼梯在该房屋东侧,灶间连接楼梯建造,上下楼梯必须经过灶间,根据原告出售一上一下老房后该灶间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出售的一上一下房屋应整体包括了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难以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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