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龚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侵占产权范围外的公共区域,搭建了个人所有的房屋与平台,该房屋与三楼北房间几乎同高,使三楼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三楼北房间与北客厅的视野。物业多次与被告商量并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被告不予理睬。现要求拆除旅顺路某弄某府邸某号某室厅北面平台中搭建的房屋和围栏。律师
被告刘某、龚某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开发商表明赠送露台。二楼的露台对每家都圈定了使用范围,说明该露台不是公用部位。被告在自己使用的露台范围内进行装修美化并无不当。被告搭建的小屋没有超过自己房屋的层高,而且与外墙相距三米左右,不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以及通行安全。原告说影响其视野,这不是侵权的理由。原告系在被告搭建小屋后才购买房屋的,说明原告对被告露台的状况了解并认可。露台于2007年6月完成装修,原告于2010年7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朱某、王某未作陈述。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系上海市旅顺路某弄某号A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刘某、龚某系上海市旅顺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第三人王某、朱某、王某系上海市旅顺路某弄某号B室房屋产权人。2007年6月,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在其房屋外的平台用木板搭建房屋,该房屋占用了包含上海市旅顺路某弄某号某室及同弄某号B室房屋外的平台,在房屋的内部进行拦隔,由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使用。2007年6月28日,某府邸物业管理处向被告开出二次装修违约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违约事件:擅自在公共区域搭建阳光棚。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围栏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一起拆除搭建房屋。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搭建房屋的平台系业主的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现被告及第三人在业主共有的平台搭建房屋,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平台系开发商赠送给被告使用的,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使用的平台即使是开发商给被告独占使用,被告亦仅有使用的权利,而无权在平台中进行搭建,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搭建这一事实状态是持续存在,故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围栏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照准。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龚某、第三人王某、朱某、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搭建在上海市旅顺路某弄某府邸某号某室及上海市旅顺路199弄某府邸某号B室北面平台中的房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龚某负担。(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5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