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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相邻共有墙,要求恢复原状,法院判支付房屋使用费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经杨浦法院判决H某路某号北间归原告所有及居住使用,南间归被告和案外人孙某(系双方的母亲,已逝世)共同居住使用。1998年,原告办理了某路某号房屋北间和过道的产权登记。律师

2010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和被告南面房间共同拥有的两堵隔墙违法拆除,破坏和拆除房屋的屋顶,并侵占原告房屋面积和空间,违法建造了三层楼房。原告极力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但劝阻无效,且被殴打,被逼写下所谓的同意翻建协议。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将原告房屋毁损,原告现要求被告与两第三人共同将之恢复原状。

被告王某辩称,H某路某弄南间房屋实际由第三人王某、王某居住使用,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且翻建与原告商量过,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律师

第三人王某、王某述称,两第三人系被告的儿子,自1989年来沪后一直居住在H某路某弄南间房屋内,父亲因与祖母孙三宝产生矛盾,于当年回外地,并将户籍也迁出。当时南间房屋楼层较高,两第三人将房屋隔开分为上下两层,两第三人居住在楼上,祖母居住在楼下。

1991年,该房屋经法院判决后,由原告王某根据判决建造了南北间房屋的隔墙,2010年经过父亲王某的同意,并与原告王某协商后,两第三人对南北间的隔墙以及房屋楼层进行了翻建。因当时系在原来隔墙基础上建造的,翻建后并未侵占原告的房屋面积,未侵害原告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律师

经审理查明,双方为兄弟关系,两第三人系被告的儿子。1992年7月,杨浦法院判决:“坐落H杨浦区某路某号私房平房中沿街面的南间和与南间紧连的北间(此南、北间之分须从房屋原有结构划分,现为统间),南间西墙内侧净距一百五十八公分处从南间南墙砌的一平行南间西墙至北间房内八十公分止(此墙全长为五百三十公分,且垂直于地面至屋顶止)的五寸砖墙,使该新砌之隔墙西侧空间成为过道,砌此墙之施工由王某、王某负责,费用则凭单据由王某、王某各半负担;以及在该新砌之隔墙北端垂直于新砌之隔墙,从北间东墙处开始砌一五寸砖墙至北间西墙(此新砌之墙也应垂直于地面至屋顶止)”律师

此后,房屋南面房间由被告王某和母亲孙某共同居住使用;房屋北面房间和过道,包括房内、过道内屋顶和房内搁楼、过道两端房门由原告王某居住使用。2008年8月22日,H某路某号1层北面房间和过道的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王某,建筑面积为24.68m2。

2010年11月16日,原告王某与两第三人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某路某号危房翻修,双方同意,并在原来房屋基础上(包括现有格局,且本人看过认可之下同意,翻修其本人同意,修理好原先房子的漏水故障)。两第三人将用于隔断南、北间房屋的共有砖墙拆除后重砌,并对南间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南间房屋为四层楼房,翻建期间,原告与两第三人产生争执。律师

审理中,委托了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H某路某号1层北面房间和过道进行测绘,结论为:现建筑面积23.57m2;与相邻房屋的共有墙长度为5.79m,过道宽度为1.34m,该组数据均已考虑0.06m的共墙因素。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及两第三人系某路某号南面房间的居住使用人,其在对该房屋进行翻修时,拆除与相邻房屋共有墙体重建后,致相邻房屋面积减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及两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并不局限于恢复原状,考虑本案被告及两第三人已经造成的侵权事实,酌情判定由被告及两第三人自侵权之日起向原告按月支付房屋使用费。律师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第三人王某、第三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房屋使用费2,850元;二、被告王某、第三人王某、第三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原告王某自2013年4月起的房屋使用费100元,直至房屋占用事由消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王某、第三人王某、第三人王某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第三人某、第三人王某负担。(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2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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