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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状告业委会恢复自来水减压阀原状案

原告施某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虬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虬某业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施某诉称:原告居住的大楼,规划设计供水系统在格局上分为3个竖向分区,13楼为减压阀安装层之一。2004年间,经业主讨论决定同意对楼宇锈腐水管进行改修。2004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建设方代表决定对上水管道进行改造并于2004年12月3日与施工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载明“严格按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规程施工。”由于被告有成员居住在安装减压阀的13楼,为满足其要改变13楼水压比其他楼层低的状况,反对将减压阀仍安装在13楼,被告从成员自身利益考虑,专门就此开会研究。律师

根据2004年11月25日被告会议记录,被告认为:管道按原设计方案实施有难度,要改变原走管方案,并提出一套合理性、可行性的方案。根据这一方案,被告将原定对楼宇水管的改修工程升级为对供水系统格局和运行模式进行重大调整的改建工程,且方案对原设计文件作了重大修改:在供水系统格局上,原设计安装在13楼的减压阀被改装在11楼,原设计的3个竖向分区改为2个,减压阀总量由原设计的12个改为1个;在运行模式上,原设计为6户共用一个减压阀改为60户共用一个减压阀。律师

被告方案导致903室水压下降三分之二以上,即便安装静音型中最大扬程为120分米的家用增压泵也无法达到原设计文件0.36Mpa的水压,从安装在原告入户管处的水压表反映,目前水压只有0.11Mpa左右,由此对原告日常生活用水造成妨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表明,修改设计文件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违背合同中“严格按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规程施工”的约定,不通过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允许无设计资质的施工方根据方案自绘草图,不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私自对原设计文件作重大修改,将原供水系统改变为无设计单位、无设计文件、无审查批准手续的“三无”供水系统,被告的行为违法。律师

原告有要求继续使用原设计水压的权利,被告以非正当方法降低原告原有水压,强迫原告使用经其方案修改的“三无”供水系统,以损害原告利益达到有利于被告成员利益的行为,显失公平。故起诉要求:认定被告在组织实施上水管道改造工程中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列》及其他规定,行为违法,判令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承担恢复原状(原告原有水压)的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明确其诉请为:1、认定被告在组织实施上水管道改造工程中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列》,从事了在其职责范围以外、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承担恢复原状(原告原有水压)的责任。律师

被告虬某业委会辩称:被告并未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被告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组织实施上水管道改造工程,委托本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寻找专业队伍实施上水管道改造工程,在与施工单位上海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明确严格按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规程施工,并且委托物业公司技术人员负责施工质量、安全。在施工中无法按原设计方案实施的情况下,又专门开会进行研究,要求施工单位提出一套合理性、可行性方案。

事实证明将原安装在居民厨房中的减压阀移至公共管弄内的方案,既不影响供水质量,还给日常维修、养护带来极大方便。原告称其水压损失近70%,造成生活用水妨碍,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原水压数值是在改造工程完成后测量的,此时其他居民已通过新改造的水管用水,只有原告一户通过老水管用水,因此此时的水压不是实际使用中的水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虬江路某弄某号(虬某公寓)903室房地产权利人。2004年11月,被告经征得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决定对虬某公寓的上水管道进行改造。2004年12月3日,被告与源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源某公司承包施工虬某公寓上水管道改造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认为新管水压低于原管水压。原告现就诉请事宜诉至。

施某曾为与上海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案号(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22号】,施某在该案中要求锦城物业立即采取措施恢复虬江路某弄某号903室原有水压。于2010年4月22日判决对施某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该判决业已生效。在该案中查明:律师

一、施某以虬某业委会、锦城物业、源某公司三方擅自将原安装在13楼的减压阀移装至11楼,造成施某家新管水压比原管水压低三分之一以上为由,自2005年11月起多次向虹口房地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锦城物业及源某公司擅自移装减压阀的行为予以查处。虹口房地局经审查,多次出具信访答复书。施某于2007年6月7日最后一次提出申请,虹口房地局于2007年6月7日出具(2007)虹房地民信字第1218号重复信访告知书告知,虬某公寓上水管道改造工程是经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的,程序合法。施某不服,诉至,请求判令虹口房地局履行法定职责。经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施某的诉请,施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38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

二、虬某公寓的上水管道改造后,施某未将水管接入改造后的上水管道,仍使用旧的上水管道。2006年施某将水管从旧的上水管道中接入到改造后的上水管道中。2005年9月锦城物业出具给原告《关于虬某公寓903业主给水问题》,载明:2005年9月13日下午16时30分,新管道减压阀安装在11楼(减压阀比例3:1),阀前压力0.33Mpa,阀后压力0.18Mpa。旧管道减压阀安装在13楼,阀前压力0.26Mpa,阀后压力0.24Mpa(压力表使用年久)。律师

三、该案审理中,请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二次供水管理所去虬某公寓现场查看,于2010年3月29日向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二次供水管理所调查,据该所介绍,2010年3月19日上午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二次供水管理所与沪东供水管理所共同派人去现场,于上午用水高峰时观测的11楼减压阀上端、下端及原告家门口安装的三个水压表的数值,扣除层差影响的因素后,数值基本相同。根据水压状况,现原告可以正常用水。上水管道改造基本符合要求,配水给居民的量没有问题。律师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认定被告在组织实施上水管道改造工程中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列》,从事了在其职责范围以外、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行为违法一节,经审查,该内容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承担恢复原状(原告原有水压)的责任的诉请,根据在(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22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虬某公寓上水管道改造基本符合要求,原告可以正常用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某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虬某业主委员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承担恢复原状(上海市虬江路某弄某号903室原有水压)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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