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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穿楼板设置消防安全楼梯,相邻业主要求恢复原状

原告(反诉被告)高锦某、崔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郁莉某、李光某、陈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高锦某、崔某诉称,2002年7月,原告向上海新控房地产开发中心购买位于H天通庵路78某-7某号底层房屋,2003年11月27日取得产权证。2010年9月7日,被告方通过拍卖取得H同心路2某弄某号二至三层房屋,与原告房屋系同一幢楼房、上下层。2010年12月6日,被告将原告房顶(被告楼上地板)砸穿约50公分的洞口,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恢复H天通庵路78某-7某号底层房屋房顶原状。律师

被告郁莉某、李光某、陈某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方2010年9月7日拍卖取得H同心路2某弄某号二至三层房屋的所有权,与原告系上下层,依据该房屋竣工图显示,在底层和二层之间分别有两个安全疏散楼梯。被告取得房屋后发现西南面的楼梯已被原告非法拆除,封堵了楼梯间的安全门,致使被告房屋作为商场消防安全存在巨大危险,无法投入商业用途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在取得房屋时楼梯已经没有了,所以推定是原告拆除的,在向相关部门投诉无门后,被告无奈之下只得自行在水泥板上打出一个安全通道。

现要求1、判令原告恢复H同心路2某弄某号底层和二层之间的西南面的安全疏散楼梯、楼梯间的原状;2、判令原告停止非法占用业主共有部分的行为,恢复共有部分的原状;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万元(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的房屋空置费,692平方米某3元/天)。律师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双方购买房屋时的状况与目前的现状都是相符的,不存在原告擅自拆除安全楼梯的行为。消防部门也处理过双方的纠纷,没有发现原告有任何问题。被告拍卖房屋时查看了现场和图纸,是明知房屋状况的,故要求驳回被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锦某、崔某系H天通庵路78某-7某号底层房屋产权人,2003年11月27日取得产权证,该房建筑面积279.86平方米,用途为商业。被告郁莉某、李光某、陈某于2010年9月7日拍卖取得H同心路2某弄某号二至三层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建筑面积692.1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双方房屋系上下层关系。

2010年12月13日,原告发现房屋楼顶天花板被被告打穿,即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报警,同日原告高锦某与被告陈某在该所达成“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对原告房屋结构恢复原样予以封堵。后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书。律师

另查,在双方产权证所附宗地图和平面图上均未显示有被告所称楼梯位置,仅显示有同心路的楼梯。审理中,经调查,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表示,2002年原告办理产权证时,我们根据虹规业字(2002)第079号文的通知,取消了该户的内楼梯,即图纸1A轴-2/2A轴,楼梯计入底层套内面积。对商铺楼梯没有特别要求,被告通过拍卖取得楼上房屋,当时就只有一个楼梯的现状,被告的楼梯面积也计入套内面积了。

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表示,被告曾向我方反映楼梯事情,也曾去现场勘查过。被告没有提交过消防验收的书面申请,具体要看商铺用途,但是没有规定说公共建筑必须要有两部楼梯。律师

物权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双方当事人在各自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当时并无争议的安全楼梯存在,并且该部位经规划部门调整均已计入各自的套内面积。此外,即使房屋或存有消防安全隐患,也应由消防主管部门根据规定处置,被告擅自在原告房屋楼顶开洞,破坏了房屋结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当支持。被告反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律师

据此,依据《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莉某、李光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恢复原告高锦某、崔某位于H天通庵路78某-7某号底层房屋房顶原状;二、对被告郁莉某、李光某、陈某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受理费2,380元、反诉受理费2,175元,均由被告郁莉某、李光某、陈某负担。(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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