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奚某财产损害赔偿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吴某诉称,双方系邻居。1998年被告建房时,曾与原告商议:挖除原告的一棵树,使用原告土地25.2平方米,承诺双方换地。近年来,被告不但没有兑现承诺,反而于2012年4月6日指使其儿子把原告的5根水泥桩敲断,砖堆推倒。律师
另外,被告在其住房东墙面外侧铺设了一条长11.6米,宽0.65米的水泥地,被告该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其楼房东侧水泥地(长11.6米,宽0.65米),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杨树1棵,计100元;赔偿敲断5根水泥桩,砖堆推倒造成砖头损坏的损失计500元。
被告奚某辩称,其于1998年8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建房,半年后完工,其楼房东侧水泥地系其房屋“散水”,也于那时完成施工,该“散水”的铺设,并没有占用原告土地,建房时也没有和原告协商调地之说,更没有挖走原告的树。至于2012年4月6日指使其儿子把原告的5根水泥桩敲断,砖堆推倒,完全无此事实。律师
经审理查明,双方系东、西宅邻居,原告住宅在东,被告住宅在西。在双方两家宅地的中间,原来还有一户人家,即原告弟弟吴振刚的住房。原告提供的档案材料反映,吴振刚的住房的西部是一间辅房,其西墙面与被告楼房东墙面之间,间隔2.65米。这2.65米宽的土地,其使用权的归属,材料上没有记录。
被告楼房经有关部门批准,于1998年8月后开始施工,半年后完工,其楼房东侧水泥地系其楼房“散水”,也于那时完成施工,宽度约为0.65米。这0.65米占用了双方间隔之2.65米中西部的一长条形土地。由于吴振刚的住房(包括辅屋)后被拆除,其宅基地与原告宅基地进行了调换,同时原告也占用了双方原间隔之2.65米中的东部约1.60米宽的土地,因此,目前双方两方宅基地的实际间隔,约在40公分左右。原告在其紧靠宅基地的西边境线,堆起了一排砖堆,并在双方界址中间竖起了水泥桩。因其中5根水泥桩被推断及砖堆被推到,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儿子已经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律师
审理中,原告未能对其主张之双方两家宅基地之间原间隔之2.65米宽的土地系其宅基地及被告指使其儿子把原告的5根水泥桩敲断,砖堆推倒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邻里之间应该和睦相处。双方住宅之间的界址,目前之状态已经客观形成多年。原告若要指控被告侵占其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须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若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就得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同样,原告指控被告指使其儿子把原告的5根水泥桩敲断,砖堆推倒,原告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况且被告儿子已经成年,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律师
总之,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计收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