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国某、刘银某与被告车某、刘丽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俞国某、刘银某诉称,双方系邻居。2012年5月12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房门改为向外开启。因原告的出行必定经过被告户门,被告对户门改造后,对原告的安全出行造成影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又经小区居委会和物业公司调解,均无果。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将上海市广灵二路某号甲202室的户门由向外开启恢复为向内开启。律师
被告车某、刘丽某辩称,被告确将原向内开启的户门改为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该防盗门上装有部分纱窗,其在开启防盗门时,可以观察到外面通道情况,在原告进出时,被告可避免开启防盗门,完全可以保障原告的通行安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系左右相邻关系,二原告系上海市广灵二路某号甲201室房屋的权利人,二被告系上海市广灵二路某号甲202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的权利人。被告的202室房门原系向内开启,后由被告改为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而被告户门前系原告进出的必经之路。现原告以被告朝外开启的防盗门对原告通行安全造成影响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律师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行使自己的居住使用权时不应对相邻方造成妨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通行必经被告门口,被告安装的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在向外开启时,如原告通行至被告门口,容易碰撞到原告,对原告通行安全构成隐患,确给相邻方正常生活构成妨碍,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某、刘丽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海市广灵二路某号甲202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车某、刘丽某负担。(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1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