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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恢复多年前邻居占据的公用过道纠纷案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系H蒙自路某弄某号307室的产权人,被告张某系H蒙自路某弄某号404室的产权人。2011年10月,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在原告房屋顶部的四楼晒台上搭建了一个棚,用于堆放杂物,将楼道的两个排气管改造成了落水管,且将管道口径改小;被告多年前将四楼的公共过道改建为厨房和浴室,搭建了煤气灶、水斗和淋浴房,此次将煤气灶的位置做了改动,其走廊上通往晒台的窗亦被改为门。律师

原告向物业部门反映后,2011年10月,物业部门向被告出具了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将窗改门的违规行为予以整改,但未要求被告整改在公用走道内搭建厨房、淋浴房的违章行为。2011年11月,被告将四楼晒台上搭建的棚予以拆除,窗改门的行为亦进行了整改,但其整改后,重新砌的墙体与原来的厚度不一致,现被告仅更换了一根落水管,且仍将排气管作为落水管使用。

因被告将排气管及墙体改变,造成原告家发生漏水、马桶堵塞,占用公用过道虽未对原告产生任何影响,但占用公用过道即属于违章行为,要求被告恢复H蒙自路某弄某号307室顶部公共晒台上的通气管及外墙原状(墙体厚度原为一尺)、拆除H蒙自路某弄某号404室公用过道内的厨房和淋浴房。律师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整改通知书、照片、产权证。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家的过道系其一户独用,厨房、淋浴房多年前已搭建,此次装修仅更换了新的设施。在物业部门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书后,已由拆违办将被告改造的落地门恢复为窗,两根管子亦于2012年5月由当地物业公司帮助更换。因被告已根据整改通知书的要求予以了整改,公用过道长期由被告一户作为厨房、淋浴房使用,且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产权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上海某置业管理公司了解了相关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被告将窗改门及下水排气管道已经整改完毕,被告更换管道不会造成原告家的马桶堵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的情况记录均予以确认。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H蒙自路某弄某号307室的产权人,被告张某系H蒙自路某弄某号404室的产权人。2011年10月,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将其走廊上通往晒台的窗改为落地门,并更换了两根下水排气管道。原告向当地物业部门反映后,2011年10月,当地物业部门向被告出具了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将窗改门的违规行为予以整改。现被告已按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在当地物业部门的帮助下,将两根下水排气管道进行了更换。

另查明,被告多年前已在H蒙自路某弄某号404室的公用过道上搭建了厨房及淋浴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律师

原告要求被告将H蒙自路某弄某号307室顶部公共晒台上的通气管及外墙恢复原状,现上海市某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已将上述两处进行了整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H蒙自路某弄某号404室公用过道上搭建的厨房、淋浴房的诉讼请求,因相关的整改通知书并未要求被告对此进行整改,原告亦确认被告多年前已在上述过道上搭建了厨房、淋浴房,且被告的搭建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妨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王某负担。(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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