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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存在争议,要求恢复被拆除的房屋不予支持

原告潘甲、潘乙、潘丙诉被告上海徐汇某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潘甲、潘乙、潘丙诉称,H某路某号某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共六人共同所有,平时上述房屋无人居住。被告某开发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地区的拆迁人。律师

2011年7月,原告发现其房屋突然不复存在,经调查得知系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拆除了原告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房屋所有权,同时造成原告方在上述房屋内的家具毁损。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恢复H某路某号某房屋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毁损家具的损失100,000元(包括均为花梨木材质的大橱三件、五斗橱三件、大床三件、茶几三件、八仙桌三件、太师椅六件、梳妆台两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根据2001年6月24日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H某路某号某房屋已归属第三人潘丁一人所有。被告是在与潘丁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潘丁签字移交房屋后,才实施了拆房行为,房屋内的物品双方也明确作为无主垃圾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第三人潘丁、吴某、潘戊述称,H某路某号某房屋在1993年左右登记为潘乙、潘丙、潘丁、潘戊的母亲俞某及在案原告及第三人七人共有。2001年5月28日俞某去世。基于当时房价低迷,上述房屋又十分破旧急需有人管理,俞某生前也希望将房子留给孙子,故在同年6月24日,经六位子女协商并在亲友的协助下签订了家庭协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潘丁一人所有,即使今后动迁也绝不变更;根据当时20,000元左右的房价,潘丁支付了22,500元补偿给其余五位姐妹。

自上述协议签订后,潘丁作为所有人承担了房屋的全部纳税义务及行使居住、维修及出租权利。由于俞某去世后,子女无法自行变更其房产登记,故兄妹六人于2005年12月2日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俞某房产由潘丁继承,并在公证后于2006年6月重新申请了房屋产权证,其目的是将俞某名字去掉及确认公证内容,而并非对原家庭协议的变更或解除。2009年10月27日,潘丁根据2001年6月24日的家庭协议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此协议取得了动迁后的房产,为此潘丁非常高兴,为感谢姐妹五人的慷慨,潘丁又拿出了一定的现金给了潘甲、潘丙、吴某,因潘乙女儿的工作系潘丁介绍,故潘乙提出不要其一份以作还情。律师

第三人认为,从家庭协议的签订直至潘丁根据协议取得动迁房产并再次对原告方进行了感谢,整个过程均体现了家庭协议执行过程中情感表达的一致性和真实性,现原告方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明显违背事实,至于原告方主张的花梨木家具纯属无中生有。故第三人不认可三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甲、潘乙、潘丙与第三人潘丁、吴某、潘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中潘甲、吴某与潘乙、潘丙、潘丁、潘戊同父异母。

H某路某号某房屋产权原系潘甲、潘乙、潘丙、潘丁、吴某、潘戊以及潘乙、潘丙、潘丁、潘戊的母亲俞某共有,俞某去世后,潘甲、潘乙、潘丙、潘丁、吴某、潘戊于2001年6月24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将房屋全部由潘丁一人继承,即使今后出现动迁等事项,也绝不变更,完全按此协议执行,全部房屋所有权归潘丁所有。同时潘丁自愿拿出22,500元分给其他五位姐妹(其中潘甲3,000元、吴某1,500元、潘戊6,000元、潘乙6,000元、潘丙6,000元)以作补偿。协议自签字即日起生效”。律师

2005年12月2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俞某于2001年5月28日死亡,其遗有房屋七分之一的产权,现俞某的女儿潘乙、潘丙、潘戊和继女潘甲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上述遗产依法应由潘丁一人继承。

2006年5月15日,房屋产权被变更登记为潘甲、潘乙、潘丙、潘丁、吴某、潘戊六人按份共有,其中潘丁份额为2/7,其余五人份额各为1/7。登记记载所有权来源为继承。

2009年10月27日,被告某开发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房屋的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与第三人潘丁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月29日潘丁签字同意拆房。据此,被告方拆除了房屋。律师

2009年12月,潘丁与潘甲、潘丙、吴某分别签署书面文书,确认目前房屋动迁,按照原家庭协议,潘丁已取得动迁后的房产,为表兄弟姐妹之情,潘丁自愿拿出25,000元、50,000元、12,500元分别给了潘甲、潘丙、吴某。

审理中,三原告基于被告系根据与潘丁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实施了拆房行为,潘丁亦对此予以确认,故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财产(家具)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对于第三人的陈述,三原告则认为,第三人对家庭协议内容的解释并非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三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房产登记行为发生在家庭协议签订之后,故房屋产权应以之后的房产登记为准。至于在房屋拆迁后,潘丁给予潘甲及潘丙的钱款,潘甲及潘丙当时均不清楚书面文书的内容,且潘甲作为老年人,其放弃权利必须经过其它法定程序。律师

上述事实,有双方及第三人陈述,2001年6月24日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2005)沪徐证字第某号公证书,2006年5月15日核准的H某路某号某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潘丁与被告及上海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潘丁致被告方的拆房通知,潘丁与潘甲、潘丙、吴某签署的书面文书等证据材料为证,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某开发公司作为房屋的拆迁人,其根据与房屋登记产权人之一的第三人潘丁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潘丁出具的拆房通知而拆除了房屋并作出了相应补偿安置。根据在案原告、第三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实存在较大争议,而原告提供的产权登记信息仅是其一方主张享有产权的依据,故在房屋产权尚未明晰的情况下,被告与潘丁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无效亦属待定,为此本案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恢复房屋原状的责任,尚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甲、潘乙、潘丙要求被告上海徐汇某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恢复H某路某号某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潘甲、潘乙、潘丙负担。(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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