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蓉诉被告徐某金、被告徐某明、被告徐某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徐某蓉诉称:(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座落于某区某镇某村109号房屋南房1间、厢房1间及前头屋半间系原告所有。2011年4月原告发现原告拥有的上述房屋被被告方拆除,对此原告进行了报警。原告认为,被告方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拥有的2.5间房屋拆除,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将座落于某区某镇某村109号房屋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律师
被告徐某金、被告徐某明、被告徐某国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危房拆除在先,调解在后。原告房屋按照继承法在法院调解中得到了确认,被告尊重法院的决定。房屋系由被告徐某金夫妇决定拆除,由被告徐某明、徐某国具体操作拆除的。拆除危房原因在于一方面房屋是被告徐某金的,另一方面被告徐某金已经在房屋住了约近70年,破损严重随时有倒塌危险,从安全起见考虑拆除危房,第三方面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户主为被告徐某明,在拆除房屋时被告主观上不知情,非故意行为、非恶意行为,以为是父母徐某金的房屋有权处理,故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
2、目前房屋拆下来的砖块、木材及其他材料都在现场,被告并未处理,材料可以归原告所有。律师
3、房屋在未确定所有权时,已经由被告徐某明、徐某国按照父母意愿拆除,故此之后的纠纷与被告徐某明、徐某国无关。农村建房须通过土地所审批,显然原告非农村户口人员,不具备建房审批条件,不具有拥有宅基地房屋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某金系姐妹关系,被告徐某明、徐某国系被告徐某金之子。
另查明,某区某镇某村109号老宅由原告爷爷在解放前建造。1984年原告及被告徐某金之母朱杏宝留“分房嘱咐”,载明:“本人祖传李庄四队有住房四间……大女儿徐某金因造房需要,已将此房小间、厢房半间和后大一半(属我家部分)拆除盖造新屋归其所有,这样,余下的南房一间、厢房一间及半个前头屋(属我家部分)留归我小女儿徐某蓉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恐日后有变,特此以上嘱咐,以备后查见证”,此“分房嘱咐”经青浦县沈巷公社李庄大队盖章见证。1991年被告盖造新屋的《青浦县农村宅基地临时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徐某明名下。长期以来,房屋由被告方居住使用,原告亦偶来居住使用。律师
2011年4月4日被告徐某明、被告徐某国将上述某村109号老宅中前南房1间及厢房1间拆除。4月5日原告发现房屋被拆,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由公安机关在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5月23日原告以徐某金为被告向提起了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以(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1052号案件受理。该案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109号房屋前南房1间(4.2米某3.8米)、厢房1间(2.3米某3.8米)及前头屋(4.2米某1.9米)半间归原告徐某蓉所有。2011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作如上诉请。
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法院判明恢复原状所需的方案及费用。原告所指房屋恢复“原状”包含:所用材料就是公安机关拍摄照片上所显示的材料,房屋样式就是参照旁边未拆除部分的样式,房屋面积就是民事调解书上载明的面积。被告方对于原告陈述的“房屋原状”无异议。律师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某村109号房屋前南房1间、厢房1间及前头屋半间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原告徐某蓉所有,原告对此享有的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方以房屋属危房为由擅自将其拆除,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三被告抗辩由被告徐某金决定拆除行为、由被告徐某明、徐某国实施拆除行为,应视为三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及实施行为,三被告应当就拆除后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律师
据此,依照《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金、被告徐某明、被告徐某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109号房屋前南房1间(4.2米某3.8米)、厢房1间(2.3米某3.8米)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方负担。(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