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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法建筑遭拆除,权利人诉请赔偿

沈某户于1987年经批准使用某镇某村某号(以下简称:某村某号)宅基地,并于1991年办理了沪集宅(上纪)字第纪王某号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某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户主沈某,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的家庭成员为沈某(户主)、王某、王某、王某、王某,批准建房时人口为五人。律师

王某、沈某系王某、王某、王某的父母。1996年,王某作为户主,以分户为由与王某、沈某、朱某(王某之夫)、王某(王某之子)申请建房用地。1997年3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闵府土(97)82号文批准王某、王某、沈某、朱某、王某五人使用某镇某村某区某号(以下简称:某区某号)宅基地。闵府土(97)82号文的附件:《上海县纪王乡村(居)民造房申请使用耕地汇总表(二)》中就某户在备注栏中载明“分户”。之后,某等人在某区某号建造了房屋。律师

2014年1月22日,闵行区规土局收到王某邮寄的《申请书》,王某请求该局:1、查实某村某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人沈某、王某占有两块宅基地的违法事实;2、收回并注销沈某、王某持有的某号宅基地使用证;3、认定某村某号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物;4、责令沈某、王某拆除违法占地的某村某号宅基地上的违章建筑物。闵行区规土局于2014年3月20日向王某作出《关于王某〈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1、沈某户属于分户建房,不属于一户拥有二块宅基地的情形(同时对分户建房的过程进行了陈述);2、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某村某号宅基地并不存在进行注销登记的法定情形,闵行区规土局无法律依据注销某号宅基地使用证。

根据闵府土(97)82号文审批内容,某村某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已发生变化,王某可以与王伟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某村某号宅基地的变更登记手续;3、某村某号宅基地于1987年申请使用,并于1991年申请办理了某号宅基地使用证,闵行区规土局无依据认定某村某号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并予以拆除。律师

上诉人王某诉称,被诉答复意见认为王伟与上诉人共同拥有某村某号宅基地使用权错误。被上诉人闵行区规土局认定沈某、王某、王某因分户建房不再享有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应依法对某号宅基地使用证予以收回或注销。沈某、王某、王某取得某区某号宅基地并建造房屋,作为某村某号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应自行拆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投诉的关于王勤等人采取伪造、篡改手段骗取某区某号宅基地的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对上诉人《申请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律师

被上诉人闵行区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王某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四项申请请求均作出了答复。上诉人对某村某号宅基地争议实质系上诉人与沈某等人对地上建筑物的权属争议,双方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沈某户于1991年办理了某号宅基地使用证,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的家庭成员为沈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1997年3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闵府土(97)82号文批准王某、王某、沈某、朱某、王某五人使用某区某号宅基地。闵府土(97)82号文的附件:《上海县纪王乡村(居)民造房申请使用耕地汇总表(二)》中就王勤户在备注栏中载明“分户”。律师

由此可见,沈某、王某、王某在某区某号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系原沈某户经批准分户建房,不存在一户拥有两块宅基地的情形。《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及“依申请注销登记”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认定某村某号宅基地不符合上述情形,无法律依据注销某号宅基地使用证,并同时告知上诉人可与王伟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章及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共同申请办理某村某号宅基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另,鉴于沈某户于1991年依法就某村某号宅基地办理了某号宅基地使用证,故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认定某村某号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物并责令沈某、王某拆除上述建筑物,于法无据。律师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其投诉的关于王勤等人采取伪造、篡改手段骗取某区某号宅基地的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但上诉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递交的《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均无法体现上诉人曾提出该要求,且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亦未涉及对上述投诉的处理意见,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对王某等人采取伪造、篡改手段骗取某区某号宅基地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意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律师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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