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殖场于2003年通过土地流转方式租用某市某区某镇(原某区某镇)某村某组土地进行畜禽养殖,其后陆续在上述地址共建造某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某平方米。浦东城管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某殖场的上述某处建筑物立案调查,进行现场检查测量并拍照取证,对某殖场负责人张广洲进行相关询问,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惠南规建办)发函,要求其对某殖场建造的某处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协查,经惠南规建办确认,该某处建筑物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物。律师
浦东城管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某殖场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某殖场负责人张广洲于同年5月6日提出异议,浦东城管局认为其陈述、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浦-450)城管限拆字[2014]第013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某殖场于2003年12月1日在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兰港河南实施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搭建建筑物,建筑面积为某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某殖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同日,浦东城管局向某殖场送达了被诉限期拆除决定。某殖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浦东城管局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律师
原审认为,根据沪府发[2006]1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的规定,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其中范围包括镇政府行使的对与城镇、集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卫、环保、河道等管理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某殖场的建筑物搭建于某区某镇某村,故浦东城管局有权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律师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某殖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搭建建筑物,依法应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浦东城管局的调查取证并由所在惠南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查,可以认定某殖场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建某处建筑物,违反了上述规定,浦东城管局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律师
某殖场的某处建筑物持续存在至今,其提出的搭建行为发生在《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生效之前,故不应适用上述法律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某殖场负责人张广洲对现场检查笔录和与村民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上的签名予以否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文书上签名的真伪与否,并不能否定某殖场违法搭建的事实,结合张广洲对于其他文书上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某殖场以此为由认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律师
根据沪府发[2006]1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城管局作为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在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故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律师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某殖场在租赁某区某镇某村土地进行畜禽养殖期间,未经批准擅自搭建某处建筑物。被上诉人经过现场检查后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立案,随后展开调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协查函,对上诉人负责人张广洲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于同年5月4日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拟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对上诉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复核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8日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责令上诉人某殖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在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兰港河南,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搭建的建筑面积为某平方米建筑物,并无不当。律师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对其进行执法,违反平等原则,属程序违法及被上诉人超越权限,跨行政区执法,无权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意见均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搭建某处建筑物未取得相关的建设规划许可,且该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故被上诉人浦东城管局可以适用《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对上诉人违法搭建行为予以查处。综上,上诉人某殖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