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称:双方系同村村民。原告居住的青浦区某村35号房屋位于该村34号的北面,37号的东面,36号的东北面。34号及36号房屋在村里主干道的路边。34号、35号及36号、37号中间有条通道是村里的公用通道。因被告将其砖块长期堆放在34号与36号房屋中间的通道上,导致原告无法从该通道上行走。故原告诉至要求被告将放置于青浦区某村34号与36号中间公用通道上的砖块清除,排除妨碍。律师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堆放砖块的地点并非村里的公用通道,而是被告的老宅基地。这些砖块是1990年被告拆掉老房子后剩下的砖块,已经在此处堆放了数十年,期间无人行走。2013年11月,原告在其宅基地上造房,为方便造房通行,要求被告将砖块移走,但被告要求原告造好房子后,还要将砖块放回原处。2014年7月,原告造好房子后,被告将砖块重新搬回原处。
经开庭审理查明:双方系同村村民。原告居住于青浦区某村35号房屋,被告居住于青浦区某村24号房屋。35号房屋位于34号房屋的北面、37号房屋的东面、36号房屋的东北面。自1990年开始,被告将其砖块堆放于34号与36号房屋中间的通道上。原告造房期间,双方协商一致将砖块移出,原告房屋造好后,被告将砖块重新放回原处。因原告认为被告将其砖块堆放的通道是公用通道,且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故诉至要求被告移除砖块,排除妨碍。律师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还起诉了该村34号及37号房屋的相关权利人,要求其排除妨碍。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原告建房许可证、绘制的现场草图。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彼此相邻的各方在相处中都有要求对方给予方便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尊重对方权益,克制自己不合理需求的义务。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在类似案件中,判断相邻方是否构成对他方合法通行权益的侵害,从而应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妨碍,应从相邻状态的产生时间、原始通行状态及其变化过程、相邻方的原始表现及态度、相邻方要求排除妨碍的原因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律师
本案中,一、被告将其砖块放置该地长达数十年,原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原告造房期间,被告同意原告将砖块移出该地表明被告已为原告的特殊需要提供了便利。二、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33条第2款:“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该规定仅对农村建房间距作出了上限规定,并未对房屋之间通道的性质进行认定,故原告据此认定砖块所在地属于公共通道,缺乏法律依据,难以采信。三、砖块所在地并非原告通行的唯一通道,从其他通道通行并未对原告造成不便,原告只是因其他通道无法通行汽车才要求被告等其他房屋的权利人排除妨碍。律师
故结合以上几点,难以认定砖块的存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通行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难谓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除砖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