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徐乙系邻居,被告徐乙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魏南居住。2014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徐乙家房屋突发火灾,并蔓延至原告家,造成原告家财产损失。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损坏的家电、阁楼地板、日常生活用品等共计29项财产损失某币57,47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赔偿原告因火灾发生后搬迁及在外租房费用5,000元;赔偿原告在外租房45天期间支出的餐费1,000元。律师
被告徐乙辩称,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魏南使用已有多年时间,出租前已将电线、电表重新进行铺设,房屋已由被告魏南实际使用,安全保障责任应由被告魏南承担,与出租人无关,且消防责任认定书上已明确系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的火灾,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魏南承担。同时,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存在,并应通过评估确定损失。
被告魏南辩称,对火灾发生无异议,消防火灾责任认定书上说是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的火灾,未明确是被告魏南责任。火灾发生后,在居委会调解时,被告徐乙同意赔偿其损失13,000元,说明房东即被告徐乙是有责任的。因房屋内电线由被告徐乙铺设,没有保护管,故应由被告徐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存在,并应通过评估确定损失。律师
依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对本起火灾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责任大小及损失额的如何确定。根据有关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报告,该起火灾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种自燃、雷击等原因,但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由此可见,该消防部门无法对起火原因作出明确结论。从有关消防部门对两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看,被告徐乙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魏南前在室内敷设了明线,未穿保护管。而被告魏南在实际使用中接了拖线板并安装了插座。律师
被告魏南在回老家多日,尤其是最易发生火灾事故的春节期间,在对房屋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未切断电源,电冰箱处于工作状态,被告魏南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故被告魏南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徐乙作为房屋出租方,其出租的房屋系老式公房,本身从房屋结构及电线上应比新房有更高要求,但其敷设的电线未穿保护管,对承租方在使用中私自安装插座及拖线板的情况未能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对本起事故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综上,根据双方对本起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徐乙承担30%责任,被告魏南承担70%责任。律师
对于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原告徐甲合理损失的确定,原告家财产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有火灾造成的烧损,也存在消防队灭火时被水浇过后造成屋内财产损失,同时,原告家火灾受损后必然会产生临时搬迁及在外租房居住相应费用。根据火灾后物品通常被烧毁的客观情况,火灾前受损方也不可能保留原先物品相关凭证,更不可能保持室内物品被烧毁前状态,现两被告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失显然过于苛求,但根据火灾勘验报告中查明的原告家房屋过火面积看,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实际不相符,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徐甲的合理损失为30,000元。律师
对于原告徐甲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甲经济损失9,000元;二、被告魏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甲经济损失21,000元;三、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