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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漏水需修复,邻居和物业均担责

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匡某、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系上下楼邻居,所在小区由被告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家在2013年8月装修完毕之际,被告在装修时把厨房间水斗拆除后,未将与下水管相连的水管口封严实,厨房间烟道被敲掉,因小区总下水管不通畅,导致原告楼上住户生活污水从被告家下水管涌出,污水从被告家烟道往下流入原告房间,造成原告新装修的地板、墙面、家具、门套等受到严重损坏。律师

同时,在台风来临之际,原告提醒被告匡把已敲掉的北阳台窗户安装好,但被告未予理睬,导致雨水进入被告家后造成原告家北房间渗水,粉刷的墙壁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小区物业、居委及派出所报案,经多次协调未果,现原告只能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复费27,590元(,下同)及三个月租房损失费4,500元。

被告尹、匡辩称,原告家装修损失是否因其家的下水管堵塞造成尚不确定。即便是其家下水管堵塞造成的,也是因被告物业没有尽到物业管理义务造成,主要责任在物业,与其无关。另外,被告家的北阳台本来就暴露在外,不存在安装窗户的情况,且台风系不可抗力,故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充分,系原告单方评估,故应重新评估。律师

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期对小区下水管进行疏通,有业主报修进行维修,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对原告损失也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进行赔偿。被告家涌出的水是该楼道下水管总管堵塞引起的,因被告家装修时间过长,将水斗拆除后未对下水管口采取任何措施,垃圾掉入下水管后造成的堵塞,故本次漏水事故是由被告家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室业主,被告尹、匡系202室业主,该小区由被告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开始装修,至月底装修完毕,其装修时将原有厨房间的烟道敲掉。被告尹家于同年8月1日开始装修,其装修时将原有厨房间烟道敲掉,将原有厨房间水斗及下水管拆除,将连着北阳台的北房间窗户及墙壁敲掉,后被告尹家因故停工一段时间后继续装修,期间该房屋内无人,现已装修完毕。律师

2013年9月10日,原告进入家中发现新装修的地板、墙面、家具、门套等受到损坏。原告随即向所在居委、物业反映情况,并向派出所报案,居委、物业及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查看,被告物业维修人员到现场将室外总下水管进行疏通。被告匡接到原告电话后于2013年10月12日到其房屋内进行查看,发现污水从其已拆除的厨房间下水管口溢出,并通过其拆除的烟道流入楼下的原告家。同时,原告曾通知被告匡要求其将已敲掉的北阳台窗户安装好,以免台风雨水造成渗水,被告匡未予处理。

对于原告家因渗水造成的装修损失,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装修修复费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7,590元。后原告将房屋进行了修复。因双方三方对渗水原因存在分歧,故对赔偿事宜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110报警回执单、居委会主任证明、评估报告,装修费发票、被告物业提供下水道巡检记录、装修申请单、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律师

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修复费10,000元。双方三方均不要求对渗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并结合法院会同三方到现场进行查看,三方均确认原告家渗水系因该楼道下水管总管堵塞后,三至六楼生活污水从被告尹家厨房间装修时拆除的下水管口溢出,因被告尹家无人居住,溢出的污水从其敲掉的烟道处往下流入原告家,造成原告家装修受损。被告尹家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厨房间水斗及下水道拆除后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下水管总管堵塞后直接从其拆除的下水管口溢出,装修期间对其房屋也缺乏必要的管理,未能及时发现作出相应处置,也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损失。律师

同时,在台风来临之际,被告匡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也未对敲掉的北阳台进行相应处置,导致台风雨水来临时从北阳台流进室内后流入原告家,故被告尹和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物业虽提供了其定期疏通下水管的巡检记录,但并不能证明其始终保持总下水管畅通,故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切实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相关维修、养护的约定,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家本身也擅自改变了房屋结构,将原有烟道敲掉,对其所受到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律师

相对其评估损失,现主张的10,000元的修复费损失并结合其自身的过错责任,法院认为从诉讼经济及效率出发,该请求比较合理,予以认同,该部分损失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尹和匡承担5,000元,由被告豫园物业承担5,000元。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复费5,000元;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复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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