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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是否有权拆除住宅小区内的违章搭建

上诉人W因城建行政强制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审查明,2015年3月23日闵行城管局接举报,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A室业主在房屋公共区域搭建违章建筑,请求处理。闵行城管局于次日至现场进行检查。律师

经调查,闵行城管局认定W在吴中路A室公用悬空部位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故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闵城管责停决字[2015]第083015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W于2015年3月24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A室公用悬空部位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W立即停止建设,并在收到决定书起24小时内自行拆除上述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报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因W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经听取W陈述意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先后于2015年3月25日、3月27日发出《限期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催告书》、《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催告书》,并组织强制拆除了上述违法建筑。律师

W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行为符合《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闵行城管局无权对业主私有公共空间内违法建筑进行处理、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对其身心造成伤害,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赔偿其财物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10,000元,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原审认为,闵行城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对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需要履行的行政许可程序作了规定,本案中根据《综合业务平台案件详细信息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确认W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正在擅自搭建建筑物的事实,闵行城管局据此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律师

W认为本案所涉建筑物搭建于其所有房屋外的共用部位,无需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观点,因与《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相悖故依法不能成立。《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应违反法律规定。闵行城管局接受举报后即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向W送达相应文书,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鉴于被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且本案所涉建筑物并非由闵行城管局强制拆除,故W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W的诉讼请求。W对此不服,向提起上诉。律师

上诉人W诉称,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至第八十三条规定,住宅小区内的社区空间系业主共有,该区域内即使存在违章建筑也仅应由小区业委会和业主大会进行处理,现被上诉人闵行城管局未经过业委会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另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在公用悬空部位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并未在公用部位进行违章搭建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城管局辩称,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就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律师

《物权法》赋予业委会相应的民事权利,但并未排除行政机关有权对住宅小区内的违章搭建行为进行处理;本案中,根据现场照片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在楼道门上方搭建违章建筑这一事实无误。另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有关国家赔偿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沪府办[2009]9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进一步明确H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二条、沪府办[2014]6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H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上述《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系依据《城乡规划法》并结合H实际情况制定,其效力未被有权机关予以否定,应予适用。

《物权法》虽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违章搭建等行为,有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权利,但并未排除行政机关具有对住宅小区内违章建筑进行查处的职权,上诉人所称住宅小区内的违章建筑被上诉人无权查处这一理由难以成立。律师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部位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经过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上诉人称搭建涉案违法建筑仅需要上下楼邻居认可,无需经过行政许可,理由难以成立。

被上诉人接到要求处理违章搭建的举报后,至投诉地点现场检查,经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询问了解物业公司及居委会工作人员、确认上诉人系违章搭建行为人,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告知上诉人可对此提出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未被确定为违法,故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亦难以成立。律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W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W负担(已付)。(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592号(2015)闵行初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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