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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到违章建筑,房屋已被拆除要求退款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S向A购买浦东新区曲幽路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400万元。S先后向A指定的收款人实业公司汇付购房款400万元。因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迟迟未能办理,故双方及原指定收款人实业公司签订一份购房退款协议书,约定S不再购买本房屋,A前将款项支付给原指定收款人,再由其支付给S,但到时A未能返还分文购房款,S多次催讨未果。律师

A、实业公司(代收方)与S签订《购房退款协议》,言明:“S于2015年分三次合计肆百万元支付于代收方购买A位于曲幽路的121号房(办公楼),代收方收到后即汇款至A个人账户。现双方达成协议,S不再购买本房屋。A收到的资金在2017年12月底前支付给代收方公司帐户,再由代收方支付给S。”

实业公司出具证明,言明A签订曲幽路房屋的退房协议后从未支付至公司任何房款资金,公司未收到退房款,故也未代付退房款。律师

S妻出具情况说明,言明2013年因向A购买曲幽路房屋,以S妻之名向A的指定收款人实业公司先后汇付购房款400万元,其中分四次向A帐号各汇付100万元。

S提出诉讼请求:判令A立即返还购房款400万元;判令A偿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A辩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A主体不适格。S称购买曲幽路房屋并非事实,双方未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系S委托A在曲幽路房屋所在土地上建房,是代建关系。曲幽路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诚功实业公司,曲幽路房屋由S出资建设,A是S与诚功实业公司之间的实际经办人,A并非承建人,也非房屋出售人,不是买卖合同的适格A。房屋的建造费用不应由A退还。律师

S支付的400万元包含房屋建造费100万元和诚功实业公司的土地租赁使用费300万元,S将400万元支付给A后,A又分别将款项支付给诚功实业公司和建造商,即便返还也仅代诚功实业公司返还土地使用费。S明知曲幽路房屋存在产权瑕疵仍委托A建造,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现曲幽路房屋被认定违建而被拆除,损失应当根据双方公平原则分担。A既非曲幽路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亦非出售人,退房协议书效力存在重大瑕疵。律师

诚功实业公司起诉惠南镇人民政府,请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经行政判决书查明:惠南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诚功实业公司于2002年至2016年之间在惠南镇曲幽路实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搭建建筑物(建筑面积7730.52平方米)、构筑物(面积147平方米)及围墙(立面面积1465.2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诚功实业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本机关可以依据《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诚功实业公司承担。律师

S在2013-2014年间向A指定的实业公司支付400万元房款的事实,以及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购房退款协议书内容,S主张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A以其非曲幽路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非出售人为由主张退款协议书存在效力瑕疵、双方系代建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曲幽路房屋经生效行政判决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被拆除,A未按退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S诉请要求A返还购房款400万元,应予支持。S要求A偿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难以支持;A承诺于2017年12月底退款仍分文未还,故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可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总则》第七条,《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A十日内返还S购房款400万元。(2018)沪0115民初51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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