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凶宅”案件。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91年度诉字第1066号判决之案情如下:律师
桃园地方法院认为:“按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条前段分别定有明文。
又所谓‘物之瑕疵’系指存在于物之缺点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观念,或依当事人之决定,认为物应具备之‘价值’、效用、或质量而不具备者,即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质上’应具备者为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号判例参照。律师
房屋于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购买前约四个月发生屋内有人上吊死亡之事件,就房屋交易市场之通常交易观念而言,屋内是否曾发生有人‘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乃属房屋交易之重要信息,若购买者知有上情,多因心生畏怖而无购买意愿,并影响房地之交易价值甚巨,应认系属交易上之重大瑕疵。
出卖房地时,故意不告知该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则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买卖契约核属有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