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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申请宅基地,户口未迁入是否有份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严J系严K与前妻所生之女,孙E系徐Y与前夫所生之子。严K与徐Y登记结婚。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在册户籍仅徐Y一人。据《闵行区浦江镇村(居)民造房用地申请表》记载,徐Y、严J、严K向申请造房用地,获批占用耕地面积180平方米。律师

闵行区浦江镇土地管理所在《申请用地汇总表》中统计徐Y户人口3人(其中18岁以上2人、夫妻1对)申请新建房,批准造房用耕地面积180平方米。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准了该批次的农用地转用。徐Y户在该地块上建造了两层楼房。

房屋遇动迁,徐Y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A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动迁部门应支付给徐Y的货币补偿款计(823+1,140+490.75)*249.92=613,242元,另计各类补偿款、奖励费、过渡费、购房补贴等,徐Y可得补偿款项共计1,199,530元。律师

徐Y签署购房订单,预订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配套商品房119.25平方米房屋,合计价格344,250元。徐Y出具承诺书,要求将上述配套商品房产权登记为孙E所有。徐Y此举未征得严J、严K同意。

严K与徐Y因动迁利益分配发生吵打纠纷。孙E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上述房屋,孙E未支付对价。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到孙E名下。

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村民委员会、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动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称徐Y户动迁,因严K户口未迁入,故严K不作为该户动迁应安置人员享受“备案”等动迁安置相关政策。律师

徐Y认为严J、严K户口系城市居民,他们被列为《申请用地汇总表》、《村(居)民造房用地申请表》的家庭成员的用地人数,闵行区政府加以批准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以徐Y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徐Y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严J、严K未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严K与徐Y登记结婚前,自购有上海市徐汇区长桥镇南街住房。

严J、严K称严K与徐Y再婚,严J随父与徐Y共同生活。两人及徐Y以家庭名义申请到宅基地,出资建造房屋。后该房屋遇动迁,徐Y与上海市A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135万余元的款项并与安置部门签订《购房订单》,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安置房。律师

徐Y在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购房人变更为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孙E,使孙E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从而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徐Y与孙E恶意串通,擅自处分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严重侵害两人的合法权益,孙E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应属无效。

徐Y辩称,动迁安置部门已经明确两人非拆迁安置人口,若要主张权利应找动迁部门。两人的户籍始终不在浦江镇×村,也未实际居住,建房申请表中将两人登记在内有误。被告作为唯一合法的被拆迁安置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合理合法。孙E称房屋系徐Y个人所有,徐Y将该房屋处分给其,合情合理。律师

房地产公司称,被拆迁的房屋仅徐Y一人户口,结合动迁协议、户口簿、派出所的身份关系证明,加上徐Y书面承诺将安置房登记给孙E,手续是合法的。其与孙E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

严K与徐Y婚后为新建住房,通过合法途径以严K、严J、徐Y三人名义从叶凌村申请到造房用地180平方米,并且建造了两层楼房。该楼房被拆迁时,徐Y领取的各类补偿款中,包含了对上述造房用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故拆迁补偿款应属严K、严J、徐Y家庭共有的财产。徐Y提供的叶凌村民委员会及浦江镇动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严K户口未迁入不作为该户动迁应安置人员享受“备案”等动迁安置相关政策的情况说明,不能否定严K、严J享有的合法的受补偿的权利。律师

处分共有财产须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现徐Y擅自将拆迁安置款订购之配套商品房房屋处分归的孙E所有,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孙E非被安置人口,无资格购买该房屋,且没有支付对价,房地产公司明知孙E无购买动迁安置房的资格却仍与其签订出售合同,两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两人的合法权益,故孙E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应恢复登记到房地产公司名下,期间发生的税费应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因徐Y的擅自处分行为引发本案诉讼,故决定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孙E与被告上海房地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二、孙E协助将上海市闵行区的房地产权利恢复登记至被告上海房地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下,过户发生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由各自负担。(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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