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茅某诉被告施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茅某诉称,1992年上半年,原告将其所有的自留地、宅基地共计1.11亩无偿借给被告使用至今。1998年起,其欲要回本案土地自行耕种,多次向原告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确权的自留地0.5亩、宅基地0.61亩,共计1.11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提交2013年2月28日崇明县庙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本案的宅基地、自留地都在原告名下。律师
被告施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自留地0.5亩和宅基地0.61亩,共计1.11亩是正确的,目前也确实由其在耕种和使用,但是在1999年购买5间宅基地平房时已跟原告达成一致,购买房屋的同时包括自留地的,并支付10,000元。虽然自留地不在其的名下,但原告1966年就离开保安村了,也不应该是原告的,的自留地应该是村集体的。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村集体收回自留地,其是没有异议的。律师
原告在庙镇保安村有宅基地0.61亩、自留地0.5亩,共计1.11亩。1999年4月6日,原告将宅基地上的5间平房转让与被告施某,0.5亩自留地由被告种植至今。现原告要求收回本案土地,被告不同意归还,遂引起本案的诉争。
1977年12月1日,原告从崇明县庙镇保安村落户至崇明县绿华镇华星村合作某号。目前在户籍地享有自留地0.24亩、宅基地0.14亩、确权地2.8亩、经营地2.24亩。1979年崇明县庙镇保安村对户籍不在本村的村民的自留地作新调整,理应收回户籍不在本村的村民的自留地归村集体。律师
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更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已于1977年12月1日从原户籍地崇明县庙镇保安村落户至崇明县绿华镇华星村合作某号,目前已享受自留地0.24亩,对原告原户籍地的自留地是否仍然享有或应有相关部门收回,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律师
另,原告在原户籍地宅基地0.61亩,因原告已将宅基地上的五间平房出售给被告使用至今,且被告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房屋下的宅基地应保持现状。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茅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茅某负担。(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6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