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追加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5年9月2日,三原告向所在村委会申请建房,2006年3月获得准许。但因财力原因未能及时建房,后经济条件改善,原告某欲建房时,才得知丈夫某已将宅基地以十余万元价格抵债给了被告某,原告尝试向被告赎回遭拒。但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禁止买卖和抵押,故三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某归还三原告讼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律师
被告在庭审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双方是同镇区域内村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符合上海市有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按购买时宅基地动迁补偿款的价格支付了相应价款,故双方间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另外希望法庭从尊重现实及维护社会稳定出发,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枫泾镇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用地申请审核表、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枫泾镇某等4户建造住房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枫泾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汇总表各一份,证明讼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三原告。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某和某的户籍在申请讼争农村宅基地时都不属上海市农村居民,故无权享受申请农村建房用地。律师
2、照片两张,证明讼争宅基地上已由被告建造房屋并居住使用。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3、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某系原告某与前妻所生女儿,协议离婚时约定随某共同生活。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4、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某和某婚后生育一女名周安琪。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应对价。原告某、某对此证据表示转让协议不知情,故无法判断真实性。原告某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律师
2、枫泾镇人民政府城建办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建造房屋,政府职能部门系知情并得到认可,并非私自建造。原告某、某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收据是政府统一订购建筑材料需村民支付的费用,而本案被告冒用了原告的名义。原告某则表示这部分钱款并非由其支付。
3、上海安信农业保单一份,证明转让协议达成后,被告便着手建房,并以某名义购买了建房保险,保单上还有房地部门盖章,故相关职能部门知情被告建房之事。原告某、某认为从保单内容来看,系被告冒用原告名义投保。同时也说明双方间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如双方协议有效,职能部门应将投保人直接改为被告,被告是利用人际关系在讼争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原告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该保险费用也非由其支出。律师
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都存在着直接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虽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质疑,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某系本案讼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这在证据一中已予以证实,而离婚协议内容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中出现的案外人某系原告某和某所生女儿,其属非农业户口,申请讼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时尚未出生,新增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也非法院职权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律师
对于被告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某、某表示没有参与,故不清楚真实性,原告某则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协议由原告某与被告某订立,现协议参与人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确认此证据真实,鉴于这份证据对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亦予采信。对于上述采信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根据证据本身记载的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作出认定。
2005年9月21日,原告某将原位于金山区某镇某村17组6009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转让其弟周敏峰后,以三原告名义向某镇相关职能部门申请他处宅基地。2006年3月7日,金山区人民政府发出金府建征(2006)第5号关于批准某镇某等4户建造住房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同意包括某在内的4户属危房特困户及拥挤户在规划区的“五一”中心村内建造楼房。律师
2008年9月5日,原告某与被告某订立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某将获得审批的讼争宅基地使用权永久性转让被告某使用,该宅基地转让后的建房、装修、居住权、出售、拆迁等一切涉及的权力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在签订协议后的三十天内支付原告宅基地转让补偿款15万元。建房需交的三通费及押金共计30800元由被告支付。双方还对今后在居住使用过程中需办理户主更名或产权登记等一系列需原告某出面协助办理的事项等作了约定。订立协议当日,被告支付宅基地转让补偿款10万元。2008年9月10日,被告某以原告某名义向金山区某镇房屋土地管理所支付了建房材料款和建房押金共计3.5万元。同日,被告向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郊区居民建房综合保险。此后被告便出资建房,同年10月7日,被告支付剩余宅基地转让补偿款5万元。讼争房屋建成后,被告与家人便入住新房居住至今。律师
原告某与被告某于2008年9月5日达成宅基地转让协议后,由被告某分两次向原告某支付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15万元,并以原告某名义向相关职能部门支付用于建房的部分项款,并办理了建房保险,此后被告在讼争宅基地上建房并入住至今。对于原告某提出宅基地转让实为欠债抵押一说,双方在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中,对转让过程中所涉权利义务约定较为明确,且原告某分两次出具收条,记载收到转让款的事实,与其所谓的欠债抵押事实不符,更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的抵押事实,故不予采信这一辩解意见。律师
对于原告某所述丈夫某转让宅基地事实不知情,三原告对被告建房不知情的陈述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某与被告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时需取得一致意见。原告某和某出售宅基地前后至今均共同生活,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关系不睦或原告某恶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由此可以推定一方转让的行为应为另一方知情。而原告某系未成年人,其作出的重大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某代理行使。对于三原告陈述的被告造房一事不知情之说,双方订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就是为了被告在土地上建造房屋,且双方在协议中对建房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承担、房屋建成后产权的变更都作了明确的约定,故三原告是否知情被告何时动工建房已无实际意义。律师
买卖合同的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与原告某订立转让协议后支付了对价,并在讼争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并实际使用至今,系善意第三人。对于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的共有财产人予以赔偿。且本案讼争宅基地上由被告建造房屋并与家人使用至今,已无法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维护稳定、尊重现状出发,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仍由被告某继续使用。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某承担。(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97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