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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入或登记的户口不能作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

原告汪a、寇a与被告凌a、凌b、杜a及被告廖a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汪a、寇a诉称,位于上海市××区××路××号房屋系凌c的祖屋(后该处更名为××区××路××号)。1992年3月,原上海县人民政府核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凌c。两原告分别系凌c的外孙女和重孙女。1998年10月20日,凌c因年龄大需照顾向该镇居委会和公安部门申请将两原告的户口迁到该处。两原告于同年11月4日将户口迁至××区××路××号并居住。律师

四被告分别为凌c的子女和外孙。凌c死亡后,四被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凌c的上述房屋进行继承和分家析产。该案历经一审、终审和再审,现已发回原审法院再审。

原告认为,凌c去世后,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属两原告所有,四被告均无权继承。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上海市××区××路××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

被告凌a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迁入户口后未居住在内,也未照顾过凌c,而且现宅基地使用权人仍登记在凌c名下,故原告为不当起诉。此外,宅基地上的房屋并非凌c所造,而迁入的户口与遗嘱继承无关。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凌b、杜a辩称,一、户口与宅基地使用人无关,老宅在申报审核批准时,原告在湖北省工作生活,两者不相干。原告从未在上海居住过,其一直是在湖北生活,这些说明原告的户口是空挂的,对此居委会可以作证。二、老宅的权利人为杜a,有凌c的遗嘱为证,并经法院审理确认,原告对该情况也十分清楚。显然,原告的诉讼行为实为浪费诉讼资源,望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廖a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本被告同意原告之诉请。

位于上海市××区××路××号(后该处更名为××区××路××号)房屋系已去世的案外人凌c的祖屋。1992年3月1日,原上海县土地管理局核发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沪××号]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凌c。1998年11月4日,原告汪a、寇a的户口迁至上海市××区××路××号。1999年8月6日凌c去世后,上述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者至今未作变更,仍为凌c。律师

原告汪a、寇a分别系凌c的外孙女和重孙女;被告凌a、凌b系凌c的子女;被告杜a系凌b之子;被告廖a年幼时为凌c夫妇之养女。

以上事实,由原上海县土地管理局核发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户口迁入的相关凭证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事实,且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律师

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主要应当通过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形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显然,迁入或登记的户口不能作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凌a、凌b、杜a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廖a关于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a、寇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汪a、寇a负担。(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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