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丁某与被告黄某、黄X、金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丁某诉称,被告黄某系原告朱某的舅父、被告黄X的父亲。1994年春,被告黄某在无建房报告的情况下私建一幢二上二下楼房为被告黄X准备婚房,并无权占有使用。因惧违建受罚,作为村干部的被告黄某骗取原告户口簿到村里以原告名义办理了建造农村宅基地房审批手续,该宅基地房“农民建房规划建筑审核表”上的权利人为原告。被告黄X、金某自1998年起居住在该房屋内,无权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夫妇已年过四旬,儿子已成年,但作为农业户至今无法拥有自己的宅基地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X、金某立即从某号房屋内迁出;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22,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
被告黄某、黄X、金某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黄某建造,由于村里说是违章,故在1995年以原告朱某的名义申请补办建房报告,费用是被告黄某出的。后双方在2007年确认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出资建造并使用至今,双方是自愿的,原告对此是知晓的,且协议约定如遇拆迁宅基地补偿款归原告朱某,房屋补偿款归黄某,均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事隔十几年要求被告搬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迁出。对使用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故要求驳回原告诉求。律师
原告朱某、丁某系夫妻,原告朱某系被告黄某的外甥,被告黄X、金某系夫妻,被告黄某与被告黄X系父子。1994年春,被告黄某在某组出资建造占地建筑面积为76平方米的二上二下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幢(现址为某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讼争房屋)。1994年4月初,被告黄某以原告朱某、丁某的名义申请农村宅基地个人建房,作为讼争房屋的建房手续。同月10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朱某、丁某可建房占地建筑面积为76平方米。讼争房屋建造完毕后由被告黄某居住使用。被告黄X、金某自2002年结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2012年3月,因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讼争房屋协商未果,故诉来要求解决。律师
被告黄某(户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于1981年建造了占地建筑面积为76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幢(现址为某号),被告黄某户核定的宅基地面积为165平方米。2004年9月6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被告黄某和妻子徐秀芳、儿子黄X、儿媳金某、孙子黄智权申请对前述房屋进行了扩建。
又查明,2007年2月20日,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舅舅黄某用外甥朱某建房面积报告建房一事,为了避免今后由于动拆迁基情况而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现双方明确如下协议内容:1、外甥朱某申(声)明,舅舅用我的住房报告面积建造的一幢二上二下楼房,今后碰到动拆迁等情况,舅舅建造的房子按评估造价成本属舅舅所得。其他宅基地费等补贴费用属外甥所得。2、舅舅黄某同意外甥朱某的申请内容。3、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支付给原告朱某5,000元作为宅基地使用费的补偿。律师
审理中,三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自2012年10月起至讼争房屋被动拆迁止,自愿每年支付原告朱某、丁某2,000元作为占用宅基地的补偿款。
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该协议,原告对被告黄某以原告方名义申请建房的事实是知晓且是认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讼争房屋内迁出有违诚信原则,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因双方无约定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被告方在审理中书面承诺表示自2012年10月起至讼争房屋被动拆迁止,自愿每年支付原告朱某、丁某2,000元作为占用宅基地的补偿款的意见,于法不悖,照准。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某、丁某的诉讼请求;二、准予被告黄某、黄X、金某自2012年10月起至某号房屋动拆迁止,每年支付给原告朱某、丁某补偿款2,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底前履行。案件受理费2,828元(原告朱某、丁某已预交),由原告朱某、丁某负担。(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16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