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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修水泥路不在宅基地范畴内,要求拆除被驳回

原告杨某诉被告印某、印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近邻。原告于1980年2月11日经政府批准建造平房三间,原告宅基地东面与被告印某宅基地相邻,北面与被告印某宅基地相邻。原告父亲曾在原告与印某宅基地接合处埋下五根钢桩作为界桩,但在十多年前两被告在宅基地接合处将南北长20米的沙石路筑成了水泥面,覆盖了钢桩,向西占用了原告家的宅基地。当时原告考虑到相邻关系,没有表示反对。律师

为防止再次被侵占,原告沿20多米长的水泥路面从南向北埋下六根高约一米的水泥桩,后又被两被告全部拔除。2008年9月22日上午,两被告沿原水泥路又向西加宽,加筑了东西宽1.10米,南北长20多米的水泥路面,侵占原告土地20多平方米。被告印某又从东向西在原告家的树桩北侧筑起水泥路,侵占原告土地几个平方米。原告及家去阻止未果,又向有关部门反映仍未解决。

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据此,原告诉诸,请求判令两被告铲除加筑的水泥路面,恢复土地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律师

被告印某、印某共同辩称:原告与两被告是近邻。印某房屋在原告房屋东面,印某房屋在原告房屋东北面。十多年前两被告共同筑了南北长20多米水泥面,因印某只有在该路上出入通行,原路面宽度不够,车辆进出不便,需要拓宽水泥路面。

2008年9月18日由镇信访办、镇土地所、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形成会议纪要,同意两被告加宽水泥路面。2008年9月20日两被告沿原水泥路向西加筑了东西宽1.10米、南北长20多米的水泥路面。两被告加筑的水泥路面所占土地是村集体土地,没有侵占到原告的宅基地,对原告也未造成影响,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三家房屋相邻。原告杨某家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石皮村平民334号,被告印某家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石皮村平民337号,位于原告房屋东北面,被告印某家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石皮村平民333号,位于原告家房屋东面。两被告曾于多年前在印某家房屋前、原告与印某两家房屋之间共同浇筑一条水泥路面,东西宽2.45米、南北长20.20米,东至印某家房屋西墙,西至原告家房屋东墙距离7.40米,南至村集体水泥道路,北至印某家房屋南侧围墙。律师

2006年12月4日双方曾为双方土地使用范围进行协商,由所在村民委员工作人员组织双方拉线划定沿原告房屋东墙起向东宽5米范围内作为原告的使用范围,并制作草图一张,由杨某签字确认,后原告杨某反悔。2008年9月18日双方双方再次协商未果。2008年9月20日两被告沿原水泥路面向西加宽筑了1.10米,并在印某家房屋围墙西南角加筑了东西长2.15米,南北宽1.80米的水泥路面。原告认为两被告加筑的水泥路面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于2009年7月诉诸法院。

杨某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09平方米,临时使用面积89平方米。房屋实际建造于核定宅基地范围内北侧,南面为场地。允许临时使用土地在核定宅基地范围西侧及北侧。在房屋东墙东侧系还耕土地,面积为136平方米。律师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双方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三张、被告提供的拉线示意图复印件一份、制作的现场勘查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九张、调查由上海市某土地管理局徐行管理所提供的原告杨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宅基地登记表(附宅基地现状平面图)复印件一份、对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徐行管理所的调查笔录一份、对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石皮村建房负责人孙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加筑的水泥路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平房加层楼房建房准建证一份;3、平房加层楼房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4、嘉定区徐行镇石皮村民委员人员米月明绘制的草图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1相对应的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内容反映原告的宅基地面积过大,应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律师

两被告为证明加筑水泥路面已经过有关部门负责人同意且不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嘉定区徐行镇大石皮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2、2008年9月18日由镇信访办、土地所、石皮村委会、庙前组等单位负责人签字达成的协调纪要一份,其中纪要主要内容:为双方土地使用纠纷,经镇、村二级定地察看协调,决定印国民(明)出路在原基路面基础上向西为1.10米,具体有村委会及村民组长实施解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调纪要内容未经原告签字同意,被告加筑水泥路面未经合法程序批准。律师

另原告认为宅基地现状平面图中标明的还耕土地位置原来是原告的自留地,在建房后成为了原告的宅基地,并按每年200元缴纳了二年的宅基地使用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两被告认为还耕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原告临时使用,不属于原告的宅基地范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调查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宅基地现状平面图,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二份证据系原告将平房加层楼房的建房手续,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予确认真实性及内容,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律师

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范围应以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内容为准。从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可反映原告房屋东墙东侧并没有宅基使用范围,根据现场勘查,现有水泥路面西侧至原告房屋东墙距离为6.30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两被告加筑的水泥路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

原告房屋东墙东侧的还耕土地并不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原告主张该部位的土地系原告的自留地及宅基地,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协调并同意后加筑水泥路的行为并无不妥,也未侵害原告的相邻权,且原告也未以此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律师

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铲除加筑的水泥路面,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印某、印某铲除加筑的水泥路面,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2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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