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X祥与被告秦X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秦X祥诉称,被告无故将一车砖头堆放在原告住房前的水泥场地上,影响原告居住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砖头搬除。律师
被告秦X飞辩称,其将砖头堆放于原告住房前水泥场地上的情况属实。因原告住房地基以外的土地,其使用权属于被告,被告未侵犯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秦X祥与被告秦X飞系亲兄弟关系,两人均已成家。双方住房原在一起,后被告一家搬出,居住新居。1995年,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址建房,因重新翻建的房屋需占用被告旧屋宅基地,经双方自行协商,原告用位于大河沿的杂边地,调换被告的旧屋宅基地(原告用于调换的土地面积,大于被告的旧屋宅基地)。当时双方对土地的使用权调换无异议。原告将调得之土地,部分用于建房,部分用作场院。约4年前,原告将场院现浇成水泥场地。近来,为生活小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便对双方调地使用的行为反悔。2008年8月23日,被告故意将一车砖头堆放于被告住房前水泥场地上。律师
本案中双方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可以由农民个人使用。本案的双方系亲兄弟关系,双方自愿调换土地的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是经批准建房,其依法可对宅基地享受使用权。被告在使用权已归属原告的水泥场地上堆放砖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其所堆放之砖头全部搬除。律师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秦X将堆放在原告秦X祥水泥场地上的砖头全部搬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秦X飞负担。(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35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