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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建房批复仅有建房合同,不能确认为共有权人

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曹父、林母系夫妻关系,曹长子系长子,生育女儿曹姐,儿子曹长子、曹甲。两原告户口在老房子,被告户口在本区某村,第三人曹甲户口在本区某村,第三人曹姐户口在本区某村。律师

老房屋系夫妻在自家宅基地上翻建,原告老房于2011年7月6日被政府动迁,曹长子因离婚多年也被认定为被拆迁人口,于是,曹父、林母共同被安置在新房屋。因当时委托长子代办的手续,但房屋拿到后,长子找借口将所分房屋占为已有,甚至被告想把孙女名字加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找被告理论遭拒,且被告多次辱骂虐待两父母,多次把生活用电和用水设施进行毁坏,两人修好后,长子仍然给予破坏,甚至长子纵容妻子拿农药放在两原告面前,扬言让父母喝农药自杀。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虽经村委会、公安派出所调解处理,但被告仍不悔改,故父母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房屋属于夫妻两人共同共有。律师

曹长子辩称:被拆迁房屋在1991年前进行分割且已析产给其。2011年7月6日动迁后老房屋由其出面进行动迁安置,安置时有林母在内。安置所得房屋给林母和其,曹父并无份额。2011年7月27日,兄弟二人和父母对拆迁安置房屋再次进行分割,明确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由被告补贴兄弟曹甲8万元并已实际支付。

第三人曹姐述称:老房屋由父亲1979年申请建房,有两原告、曹姐、两个弟弟五人在宅基地批复上,当时2个弟弟尚小,曹姐当时与父母建造房屋,2个兄弟成家后,1996年、1997年建造房子了,户口都迁出去了,动迁中2个弟弟与曹姐签名,房屋上有曹姐的名字,2个弟弟在曹姐不在场的情况下处分了曹姐的权益,故曹姐要主张自己的权益。老房子有曹姐的份,有老房子才有新房子,所以新房子曹姐也是有份的。份额由父母说了算,但曹姐把自己的份额给两父母。律师

第三人曹甲述称:老号房屋曹甲是有份的,所以新房屋也是有份的,但不清楚曹甲有多少份额,不放弃该份额,曹甲没有和曹长子有老房子买卖的事情。曹甲出宅后建造的房屋也动迁了,建造在风雅路,动迁时间与涉案老屋动迁时间差不多,该房屋动迁时安置的对象是曹甲及其妻子和孩子三人,虽然原告曹父在该房屋的批复上,但因他户口不在该房屋上所以他不是该房屋的安置对象,动迁单位就老屋动迁时未曾找过曹甲。律师

五人于1979年申请建房,获批在原凤溪公社建造住房5间、草屋1.5间。父母、长子以及第三人曹甲作为申请人于1986年申请建房,获批翻建2间小屋,总平方不得超过32平方米。1991年,长子及第三人曹甲分别在原青浦县进行农民宅基地登记,被告房屋西邻曹甲宅,土地来源均为“县批编号506号,住房四间、总用地120平方米”(长子另登记“86.6.4分批棚舍二间32平方米”)。律师

曹父、第三人曹甲及其妻子、儿子于1996年申请建房,获批拆除原来全部房屋并建造6间2层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由曹甲与动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老房屋并获安置坚强小区联体别墅。曹甲于2010年与案外人签订委托建房协议。

长子和妻子、儿子于1997年申请建房,获批拆除原来全部房屋并建造3间2层房屋。夫妻二人后离婚。2011年7月6日,被告与动迁办公室就老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该房屋并获安置于新房屋。被告于2011年与案外人签订委托建房协议。律师

2011年7月27日,被告与曹甲签订《协议书》,原告曹父、曹宗尧、曹志国作为在场人,约定“关于老房子动迁协议如下:1、关于父母亲居住一年一轮,2、关于父母亲医药费保姆费均由儿子负担,3、母亲由大儿子负责,4、父亲由小儿子负责,5、关于动迁补偿费用由曹长子付给曹甲现金8万元正,曹甲1间老房子补款15,000元,共95,000元,并由曹甲出具收据,6、新房(41号)不准出售,但可以对外出租,7、关于41号房屋产权归曹长子,曹甲无权”。

动迁办于2012年8月出具证明,载明:“因大型社区华新基地建设涉及坚强村马桥港247号房屋的动迁,该房屋动迁后异地安置于新房屋,该安置房安置人员为林母和曹长子2人”。父母认为安置房屋父母和长子均有份,长子不让父母居住无依据,故起诉到法院。涉案房屋目前无建房批复。律师

原本老房屋为父母、长子及两位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建造,后原告曹父及第三人曹甲、被告分别另外申请宅基地批复并获准,相关当事人也根据申请进行了建房。根据拆迁办出示的证明,老房屋的安置对象为林母及长子,父母二人主张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房屋至今未有建房批复获准的材料,仅有建房合同,因此,对父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人是夫妻关系,其中任何一人的房屋,另外一人基于夫妻关系均可共同居住。律师

曹甲及曹长子两人对房屋的分配协议未有林母签字,林母事后也表示并不同意该方案,因此该份协议对林母不产生拘束力。曹甲与曹长子间的款项往来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父及林母要求确认房屋为两人及曹长子三人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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