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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农村房屋合同无效,可否主张违约金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杨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7月,原告经中介公司介绍向两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XXX号房屋,并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在《房屋转让协议》中载明购房款为53万元,但双方约定实际购房款为13万元,若两被告未能按约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的,则按照53万元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现原告已将13万元房款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拒绝交付房屋。律师

故原告诉至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交付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0元。经释明双方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购房款13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未取得房屋造成的预期增值损失(具体以房产评估结论为准);5、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6,000元。律师

被告张某庭审结束后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出售房屋,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返还房款13万元、支付利息损失、中介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只是现在无力支付钱款。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XXX号房屋(宅基房)(以下简称“房屋”),房屋价款为53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还约定今后如房屋拆迁,一切收益及政府补贴等均由双方各占50%。当日,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的购房款现金53万元。当日,被告张某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房屋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为53万元,实际为13万元(为防止被告今后违约)。现房屋尚未交付原告。律师

另查明: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原告为非H、非农业户籍人员。经释明,双方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两被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要求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由《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村房屋使用权的取得和转让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所在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为非H、非农业户籍人员,房屋转让行为也未取得相关组织、部门的批准同意,且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双方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律师

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鉴于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故原告不负返还房屋的义务。被告应当将实际收取的购房款13万元及其孳息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13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房屋增值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中介费损失6,000元,因被告张某在庭审结束后向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该笔中介费损失,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中介费损失6,000元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张某、杨某自行承担。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杨某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张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购房款13万元;三、被告张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中介费损失6,000元;五、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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