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诉被告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某、某、某、某、某(象)、某六人在某直属村第六生产队的原宅基地房屋在同一老宅园内,其中北面从西到东依次相连为某、某、某(象)、某四户,南面从西到东依次相连为某、某两户。1999年10月1日,原告及其哥哥某与被告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和某将其各自所有的宅基地及房屋、周围自留地及树木等转让给某。律师
该协议签订后,某各支付了原告与某(以下币种相同)8万元。2000年3月开始,某及其兄弟某、某、某(象)将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后,移位翻建了五上六下的连体房屋,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上现在建造的是某的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与某之间的宅基地房屋买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又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的批准,故请求法院: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某于1999年10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某、某以原告名字建造的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凌行宅28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现门牌号为凌行宅8号)归原告所有。律师
被告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转让协议》系原告、某与被告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也支付了原告8万元对价款。某买下原告及某的宅基地房屋后,与其他兄弟一起对老宅基地房屋进行了统一翻建。被告四兄弟以《转让协议》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亦出具了建房许可证,双方之间的宅基地房屋转让行为系经有关部门同意。故《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全部拆除,进行了统一移位重建,现门牌号为8号房屋系某向政府部门申请并出资建造,原告要求确认归其所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某的宅基地买卖有效。某建房的位置是由政府部门在建房许可中四至定位的。房屋系某申请并出资建造的,原告要求确认归其所有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某与某系兄弟,某、某、某(象)、某系四兄弟,某系某四兄弟的叔叔。律师
1979年3月19日,原告、原告的哥哥某、原告的母亲颜美宝经原川沙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79)川法民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坐落于蔡路直属大队第六生产队西面正房一间(已拆)、西面四分之一客堂(包括西山墙一垛)的房产权归某所有;西面落檐一间(包括东山墙一垛)、西面四分之一客堂的房产权归某所有;落檐间东山墙腰门一扇的产权归某所有……。
某、某以及某、某、某(象)、某六人在某直属村第六生产队的原老宅的位置北面从西到东依次为某、某、某(象)、某,南面从西到东依次为某、某。1998年,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拆除原老宅占地49?,在原址翻建占地49?,层数2层。1999年1月25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建房许可证。律师
1999年10月1日,某(甲方)、某(乙方)及某(丙方)共同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为重整家基与乙、丙商量,乙、丙同意有偿转让各自所属的宅基地、老房、周边自留地及其树木等给甲方,转让费共计16万元,由甲方支付,乙、丙方各得8万元。上述转让费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一次性付清,至此,乙、丙及其后人对上述转让产业不再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统归甲方所属。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向原告支付8万元转让费。1999年,某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拆旧房23?,建房23?、二层,建围墙60?,某政府于1999年12月23日予以批准。
1999年6月,某向有关部门申请拆除旧房42?,在原基翻扩建90?、二层,建围墙90?,某政府于2000年1月10日予以批准;某(象)向有关部门申请拆旧房40?,原基翻建40?、二层,建围墙90?,某政府于2000年1月10日予以批准;某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前建围墙60?,某政府于2000年1月10日予以批准;某向有关部门申请拆旧房42?,原基翻扩建90?、二层,建围墙90?,某政府于2000年5月17日予以批准;某向有关部门申请拆旧房79?,原基翻建79?,二层,建围墙90?,某政府于2000年5月17日予以批准。2000年5月17日,某政府针对上述建房申请分别向六人颁发了建房许可证(准建证)。2000年,撤销某、某,设立某。律师
2000年,某四兄弟拆除老宅(包括某、某及某四兄弟六人的老宅),统一翻建成五上六下连体房屋。该连体房屋的门牌号从西到东分别为某直属村凌行宅8号、9号、25、26号,分别由某、某、某、某(象)出资建造。
2002年8月26日,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向某、某(象)、某、某分别颁发了浦合土字(2002)第1234、1235、1236、1237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依次为:1、兹有直属村六队某于2000年1月10日申报的建房用地报告,现批准于宅基地上建造二、一层房屋二、一间,建筑占地191?、29?,总用地776?;2、兹有直属村六队某(象)于2000年1月10日申报的建房用地报告,现批准于宅基地上建造二层房屋一间,建筑占地66.15?,总用地245?;3、兹有直属村六队某于2000年5月17日申报的建房用地报告,现批准于宅基地上建造二层房屋一间,建筑占地66.5?,总用地245?;4、兹有直属村六队某于2000年5月17日申报的建房用地报告,现批准于宅基地上建造二层房屋一间,建筑占地66.5?,总用地245?。据某建房办工作人员陈述,上述2002年建房许可证根据如下材料作出:1、某政府于2000年5月17日向某、某(象)、某、某颁发的建房准建证,2、某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律师
2004年12月20日,某政府向某(象)、某、某、某分别颁发了浦合土字(2004)第9846、9847、某、某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具体分别为:1、兹有直属村六队某(象)于2000年1月10日申报的建房用地报告,现批准于宅基地上建造二层房屋一间,建筑占地66.15?,总用地1,525.23?;2、兹有直属村六队某于2000年5月17日申报的建房用地报告,现批准于宅基地上建造二层房屋一间,建筑占地66.5?,总用地1,525.23?;3、兹有直属村六队某于2000年1月10日申报的建房用地报告,现批准于宅基地上建造二、一层房屋二、一间,建筑占地191?、29?,总用地1,525.23?;4、兹有直属村六队某于2000年5月17日申报的建房用地报告,现批准于宅基地上建造二层房屋一间,建筑占地66.5?,总用地1525.23?。律师
上述四张许可证上均注明:“某、某、某(象)、某四户共有用地1,525.23?”。并且浦合土字(2004)第9846号许可证上注明:“原浦合土字(2002)第1248号许可证作废”;浦合土字(2004)第9847号许可证上注明:“原浦合土字(2002)第1236号许可证作废”;浦合土字(2004)第某号许可证上注明:“原浦合土字(2002)第1234号许可证作废”;浦合土字(2004)第某号许可证上注明:“原浦合土字(2002)第1237号许可证作废”。2005年4月21日,某、某、某、某(象)就五上六下连体房屋即凌行宅8号、9号、25、26号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8号为59.40?,9号为201.39?,25号为59.40?,26号为59.40?。律师
2010年,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人民政府对某、某作出的浦合土字(2004)第某、某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某政府在行政复议中答复:“……某以其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提出建房申请,某政府作出浦合土字(2002)第1234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将某名下的49?宅基地转到某名下。2004年,某政府再次作出浦合土字(2004)第某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并将原浦合土字(2002)第1234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作废。……”
2011年6月29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人民政府对某、某颁发的浦合土字(2004)第某、某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2011年8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撤销该处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的某直属村凌行宅8、9号房屋初始登记行为(房产证号:沪房地(浦)字2005第042534号、042537号)。
另查明,1999年原告与某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与某均为城镇居民。审理中,原告提出本案的审理需以撤销浦合土字(2002)第1234、1237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为前提,故向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律师
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某自愿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宅基地及其上房屋转让给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后,某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某,并由某、某进行了拆除重建。《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十余年里,原告对上述房屋买卖并未提出过异议,并且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在别处另有居住房屋,原告出售老宅并未导致其无房可住,故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其原宅基地上由某出资建造的房屋归其所有,有违诚实信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针对浦合土字(2002)第1234、1237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提起行政复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至判决之日,原告并未向提供已向有关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故原告申请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