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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购买人不符规定,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许某诉被告刘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0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村二组的老式宅基地出售给被告,面积为203平方米,总价为53,500元,并约定出售后房屋产权由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2002年5、6月份前后,被告的一个老乡居住在该房屋内,大概2005年左右被告即不知去向。律师

原告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双方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该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尚包括原告的其他亲人,原告无权代理其他三人将该宅基地房屋出售,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关系应当是成立并有效的,双方在房屋交付后被告就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铺设了场地,缴纳了相关费用,房屋也交付了十几年,原告的子女早已知晓房屋买卖一事,并放弃了诉讼,认可相应事实。律师

第三人陈某述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于2004年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居住使用至今,抵押也没有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只有原告一人签字,但是近十几年间原告的家属并未提出过异议,其家人对房屋出售一事是知情的。

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村的房屋由原告一户包括原告、其妻子程某、儿子许某、女儿许某于1987年8月申请建造。2000年4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现甲方在某镇某村二组有老式楼房一套,占地面积203平方米,经协商出售给乙方,一次性售价为53,5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今后房子产权归乙方所有,一切与甲方无关;今后如遇国家征用房基,请甲方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协助乙方商谈征用交易;调换《上海市宅基地使用证》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后该房屋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并将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该房屋买卖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律师

被告接收上述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至2004年12月,被告及其丈夫周某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因未能按期按约归还,被告和其丈夫即于2007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出具书面材料,该材料表明:白米泾的东西全部抵押给高某(包括房子),借高某的钱还清,房子和东西给周某此条作废。高某即为本案第三人陈某。同年11月5日,被告和其丈夫又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表明“本人承诺所欠高某的钱如还不起把白米泾房子把高某还清”。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并将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律师

另查明:案外人程某、许某、许某向书面表示同意原告代为行使权利。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申请批复单、买卖合同、村委会情况说明,第三人提供的借条、说明、承诺书、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户籍信息、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双方和第三人一致陈述:若法院判定合同无效,无需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以农村宅基地房屋为买卖标的的,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当事人均不要求处理合同无效的其他后果,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4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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