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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农村房屋经公证,房屋买卖有效

原告计某与被告沈某、蔡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村625号(以下简称该房屋)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套。199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沈某将位于长和村八队、二楼二底、二间小屋及水电设备、水泥场地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经房屋所在地的松江县某镇长和村民委员会批准1994年11月22日对该《房屋转让协议》经松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购房款21,000元。律师

被告于1994年12月30日搬离了房屋。因被告在相邻于原告的一间小屋扩建,造成原告的不便,双方发生纠纷并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沈某于1994年9月2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和于1994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依法有效。

被告沈某、蔡某辩称:购房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都是经过公证,被告认为均是合法有效的,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合同无效或收回房屋。被告蔡某对被告沈某的签字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沈某位于长和村八队,二楼二底、二间小屋及水电设备、水泥场地;房价款为21,0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沈某腾出房屋,原宅基地使用证移交原告,由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房屋产权、宅基、场地等使用权归原告。松江县某镇长和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律师

199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沈某将坐落于某镇长和村八队的房屋出让给原告,建筑占地面积101.60平方米,共二栋四间,东邻钟叶林,南邻小河,西邻沈金龙,北邻自留地;房屋附属物有围墙、水泥坊、灶头、水电设备;房屋价款为21,000元;房屋的所有权自本协议公证生效之日起归原告所有。松江县某镇法律服务所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协议于1994年11月22日经松江县公证处公证。

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沈某支付了房价款21000元,被告沈某将房屋交付原告。1995年4月,原告及其配偶、女儿的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村625号,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为被告蔡某及案外人沈海英(系两被告女儿)、沈连某(系两被告儿子)、沈某(系蔡某父亲,已去世),上述宅基地使用人对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的协议没有异议。因被告对毗邻该房屋的一间小屋扩建,双方发生争议,遂涉诉。律师

再查明,原告原户口所在地为松江区某村。原告的配偶陆某原户口所在地为松江区某镇某村,与被告系同一集体组织成员。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民法通则》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首先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也是民事审判所赖以遵循的基本法律准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经所在的集体组织见证,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经公证,且双方当事人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已实际履行,原告取得了房屋的价款,被告取得了该房屋并已使用至今。律师

现双方对签订的协议均无异议,只是因琐事发生争议,且该小屋不在双方协议范围内。故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认定有效。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沈某于1994年9月2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1994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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