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山、潘某弟诉被告王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山、潘某弟诉称,位于某市某区某镇某村1445/1446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原系原告父母的财产。两原告分户时父亲将1445号分给原告潘某山,1446号分给潘某弟。1993年原告将该宅基地房转让给了被告,转让协议还经过了法律服务所的见证。然而,被告在近20年内未实际居住过该房屋。原告不懂法,在得知见证不是公正,见证认定“宅基地房买卖合法”实际上是错误之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拒不理睬。原告认为无效的买卖自始无效。故原告诉至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各自取得的财物返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两原告对其诉称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及见证书,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的事实;2、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没有居住使用;3、某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拟证明房屋是农村宅基地房屋。
被告王某辩称,房屋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居住使用至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对其辩称向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收条,拟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及原告收取房款的事实;2、见证书,拟证明转让协议经过法律服务所见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3、证明,拟证明被告在购买原告房屋时被告单位出具了证明;4、水、电、有线电视等收据,拟证明被告实际居住的事实;5、照片,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情况。律师
另外,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徐某作证称,被告当时欲购买农村房屋未果,故通过证人了解有无人出售农村房屋。原告知道后找到证人欲出售其农村房屋。经证人介绍后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证人还陪同双方去办理了见证书。近年来证人也曾在农村见到被告,也曾去被告家吃过饭。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证明非客观事实,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非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收条时间和协议书时间不符,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有涂改,且落款单位和章不一致;水电费等收据及照片均没有被告名字和影像,故与案件无关联性;证人不了解全部情况,也远离被告居住房屋。律师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反映的是其了解的客观情况,对证人证言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明,因提供证明的单位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虽仅为复印件,但双方对房屋系宅基地房屋无异议,且被告也未能举证反驳原告该证据,故对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条,系原件原物,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水电费等收据及照片,虽没有被告本人,但有被告家人姓名和影像,反映的也是房屋的事实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予以认可。律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各方的陈述、结合法庭质证意见和辩论,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原告潘某山、潘某弟将位于现某区某镇某村1445号和1446号宅基地房屋以25,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了12,500元,原告也交付了部分房屋。1994年4月15日,双方至原某县某乡法律服务所办理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见证书。1995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1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称:经某乡公证事务所已办妥房屋产权的一切手续,目前由于潘某还暂住东面下面二间小屋,故买房余款2,500元暂时不付,等潘某搬后由王某给潘某山和潘某弟。上述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将全部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在对房屋进行一定维护后居住使用至今。律师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交房和付款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取得房屋后,进行了必要的维护,并将该房屋用于居住使用。而近几年由于房地产市场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房屋的价值获得了显著的提升,原告在此背景下,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房屋,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时必须遵守的原则,而原告的行为违背了上述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提及的是,民事主体在从事交易行为时,须从诚信出发,不能因利益的变动导致心态的改变,而破坏建立多年的稳定社会关系。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山、潘某弟的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