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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遇拆迁,出卖人变卦要求返还

原告王某、张某乙诉称,2001年8月3日两原告与案外人俞某已、被告俞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约定俞某已、俞某乙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登记地号为某乡某村某丘(某)]的房屋、树木作价8000元转让给两原告,今后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征用地土地,国家或地方政府给予的补偿金归两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居住使用、维修管理。2004年俞某已去世,六被告均系俞某已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律师

2012年3月8日涉案房屋动迁,被告张某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补偿总价85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协议拆迁利益均应由两原告享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扣除安置房预付款后的动迁补偿款225888元归原告所有(已减去20000元的助学金、50000元的大病补偿);2、动迁安置房的配售面积归两原告所有,如果两原告无法取得动迁安置房,安置房预付款554112元及增值部分归两原告所有。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1年8月3日两原告与案外人俞某已、被告俞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买受的事实及约定了动迁补偿归原告所有,子女不得就继承问题提出要求;2、涉案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各1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原来的权属状况;3、宅基地变更记录表1份,用于证明村集体及镇政府的土地部门认可涉案房屋的买卖;4、原告支付农业税收据2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5、关于某岛某社区A1、A2、A3地块土地收储项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告居民书,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已列入动迁范围,土地性质已转化为国有土地,房屋应视为城镇房屋,房屋买卖协议有效;6、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结算表各1份及照片2张,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的动迁补偿的明细。律师

被告辩称,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农村住房是不能买卖的,故俞某已、俞某乙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两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并没有居住过,而是租给他人居住。现涉案房屋已动迁是事实,但动迁补偿款中包含了被告方受安置人员的利益,否则不可能有这么高的补偿数额。且原告王某因与案外人存在经济纠纷,涉案房屋在动迁之前曾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方根据拆迁公司计算的原告在涉案房屋中的动迁利益,已代原告王某支付了120660.80元,故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已不存在动迁利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涉案房屋仅指登记在俞某已名下的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的房屋,俞某乙的房屋并无权属证明。律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崇明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用于证明六被告系俞某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因涉案房屋起诉过;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金额为100660.80元的代管款收据及被告俞某甲代原告王某向曹一荣支付20000元的收条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了动迁利益;4、崇明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农村房屋不得买卖;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涉案房屋一直没人居住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的事实予以认可。律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估价报告单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根据核定表的记载,涉案房屋的安置对象为张某甲、俞某甲、周某、俞某庚、李某五人,核定总面积为230.4平方米,其中有证已建面积为54平方米,在备注栏中记载:“原产证已卖上海人,增补面积归户籍人口所有”。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证建筑核定表中的记载与拆迁时的结算有出入,故不予认可;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紧密联系,农村村民对其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权利受到一定限制。被告王某、张某乙不是崇明县某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双方之间的协议违反了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鉴于原告已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多年,涉案房屋也已纳入拆迁范围,故在扣除原告的购房款后,考虑原告重新购房的合理支出,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予以酌情分配。律师

本案中,两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中的有证建筑面积仅为俞某已的54平方米,而拆迁补偿时系按照1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进行补偿,故该房在的拆迁利益明显包含了被安置对象的利益,故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应按54平方米加上25%的阳台面积及3%的误差计69平方米重新予以核定,即1、建安重置总价100660.80元(按评估报告实际计算所得);2、有效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上价格补贴89700元,每平方米1300元按69平方米计算;3、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中辅房补偿30000元、装修补偿费21006元、附属设施补偿费190053元、其它财物补偿费4350元;4、签约费20100元;5、速迁奖励费13110元,每平方米190元按69平方米计算;6、临时安置补助费14904元,每平方米8元、27个月按69平方米计算;7、搬家补助费1380元,每平方米20元按69平方米计算;总计拆迁利益为485263.80元,并适当考虑安置房的升值因素后酌情予以分配。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张某乙与俞某辛(已故)、被告俞某乙于2001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张某甲、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返还原告王某、张某乙购房款8000元;三、被告张某甲、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张某乙拆迁补偿款410000元,扣除先予支付的120660.80元,实际支付28933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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