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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农村房屋买卖无效,违反诚信原则遭驳

原告陆某、周某甲、周某乙诉称,周某丙与原告陆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即本案原告周某甲、周某乙。1996年4月17日,周某丙与郑某丙及被告杨某签订了《购房协议》1份,约定周某丙及原告周某甲将其居住的位于某镇某村某队某丘(某)和某丘(某)上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以3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丙及被告杨某,协议签订后,买受人依约向周某丙支付了价款,周某丙向两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现原告涉案房屋有多名权利人,周某丙擅自出售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且1996年的《购房协议》上是周某丙代周某甲签名,周某甲对此并不知晓;另被告系城镇居民,无权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周某丙、周某甲与杨某、郑某丙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三被告返还房屋,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33,000元;三、三被告归还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律师

被告杨某、郑某甲、郑某乙辩称,周某丙、周某甲与杨某、郑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也经涉案房屋所在村的村委会予以了确认。杨某、郑某丙于1996年购买涉案房屋后,花钱进行了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期间并未对外进行过出租。根据2006年7月2日在当地村委会由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签字的《约定》可以看出,周某甲对房屋出售是明知的,不存在周某丙无权代理的情况。为此,被告方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7日,周某丙及原告周某甲与郑某丙及被告杨某签订了《购房协议》1份,约定周某丙及原告周某甲将其居住的位于某镇某村某队某丘(某)和某丘(某)上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并卖给郑某丙及被告杨某,房屋格局为四下二上一小间,价格为33,000元。该《购房协议》的落款处有周某丙、郑某丙、杨某的签名和盖章,周某甲的签名为代签,协议下方的公证人处为上海市宝山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并有在场人郁某、施某的签名。协议签订后,买受人依约支付了价款,出卖人交付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证,并将周某丙宅基地使用证上改为郑某丙,周某甲宅基地使用证上改为杨某,更改处有上海市宝山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涉案房屋由买受人使用至今,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的门牌号现为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律师

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周某甲虽然未在1996年4月17日的《购房协议》上签名,但根据之后双方于2006年7月2日达成的《约定》中已明确反映了涉案房屋的出售情况,且原告周某甲在起诉中也自认了共同出售的事实,故原告周某甲认为其不清楚名下宅基地房屋出售,与事实不符。周某丙与周某甲均系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人,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有所有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认为周某丙无权处分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周某丙、周某甲与郑某丙、杨某之间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卖方已经收取房款并交付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买受方已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多年,又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购房行为发生在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相关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的禁止性规定之前,故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出发,维持居住使用现状,原告要求判令协议无效、返还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周某甲、周某乙主张周某丙、周某甲与杨某、郑某丙于1996年4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陆某、周某甲、周某乙要求返还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登记地号某乡某村某队某丘(某)和某丘(某)]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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