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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遇动迁,卖方要求返还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2002年12月9日,双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被告以65,000元价格收购了原告位于奉贤区奉城镇某号农村房屋。该房屋的立基人包括两原告及其子女某和某。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居住、使用过该房屋,而是将房屋出租给外地人居住。现原告得知,被告收购原告房屋的目的不是为了居住,而是利用其对国家拆迁政策信息掌握的优势,通过收购农村房屋亦图将来在房屋拆迁时分得拆迁利益。律师

另原告得知买卖农村房屋是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定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1、判决双方于2002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对其诉称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被告为市区居民户口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及见证书各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的事实;3、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1份,拟证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两原告及其子女;4、新民村村委会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后未实际居住,而是租赁给外来人员;5、证明和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外来人员并收取租金的事实;6、水电费发票及有线电视本各1份,拟证明由外来人员交纳涉案房屋的水电费及开办有线电视的事实;律师

被告某、某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向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及见证书各1份(同原告证据2),拟证明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依约支付了房款;3、照片1组,拟证明房屋翻建前后的情况及原告阻扰被告装修的事实;4、修房协议和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期间曾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5、造房协议、准建证和申请报告各1份,拟证明小屋翻建的事实;6、住房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浦东的房屋实际居住7人;7、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居住的事实;律师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来人员当时仅使用了楼下一间房屋,其余为被告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9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装修合同是恶意扩大损失;对证据6、7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与事实情况不符。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明,属证言范围,提供证明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律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各方的陈述、结合法庭质证意见和辩论,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2月9日,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原告将位于奉贤区奉城镇一致村某组某号住宅以66,000元出售给被告。上述合同经奉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期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付款和房屋交付义务。

被告在取得上述房屋后,曾将部分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2010年期间,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维修,20某年被告又对小屋进行了翻建。2012年5月,被告又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取得房屋后,分别于2010年、20某年和2012年对争房屋进行维修、翻建和装修,其目的是为了居住使用。近几年由于房地产市场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房屋的价值获得了显著的提升,原告在此背景下,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房屋,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律师

鉴于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时必须遵守的原则,而原告的行为违背了上述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提及的是,民事主体在从事交易行为时,须从诚信出发,不能因利益的变动导致心态的改变,而破坏建立多年的稳定社会关系。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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