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审核表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结婚后和丈夫一家同住,房屋没有翻建,农村改城镇中办理产权后,产权人登记为公公,前儿媳要求确认自己有一份产权,因没有共有前提被驳回。律师
原告起诉五名被告,称与被告之一的张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入房屋。婚后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前夫的父亲,称张父。之后夫妻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书没有对房屋予以分割。
原告认为,虽然房屋登记为张某一人,但实际上登记时由原被告五人共同居住,原告理应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并且进行分割。
张父、张母、张某和张某等四被告共同辩称,房屋建造于80年代,建房时原告还没有和被告结婚,建房时申请人,原告与被告张某结婚后,房屋也并未进行过翻造,改建,所以原告不享有房屋产权。律师
该房屋于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建造,婚后未翻造。1991年,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上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等共计五人(不包括原告)。十年后被告(原告前夫)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当时房屋同住人包括原被告等五人。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之一,也就是原告前夫的父亲。
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权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房屋的权利人应以宅基地审核表确定的使用权人为准。律师
房屋在原告与被告之一结婚之前申请建造,婚后亦未翻造,原告既非宅基地使用权人,对房屋也无贡献,故并不享有房屋产权,仅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享有居住权,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对房屋存在共有关系,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故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