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甲系原告乔某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拆除的房系祖传房屋,位于浦东新区的一处农村宅基地,原告系上述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拆除。之后,双方及亲属间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请二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失1万元。律师
原告为此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农村宅基地档案、照片,二被告提供的“关于赵甲房屋前厢房的处置”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赵甲、唐某共同辩称,本次诉讼的提起并非原告本人的意愿。确系二被告拆除,但对原告称二被告系以擅自的方式拆除有异议。二被告与原告的另外二个儿子赵乙、赵丙签订了关于房屋的相关处置协议,双方约定在拆除该房后赵乙才能建造新房。二被告拆除房屋的时候找乙和赵丙也在场,当时并无争吵,二被告不存在强拆情况。房屋建造至今已90多年,年久失修,已属危房,故兄弟三人商议一致,决定拆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若判令恢复原状,则应由赵甲、赵乙和赵丙兄弟三人一起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并共同承担相应费用。律师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房屋的权利人,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系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合法有据。律师
另二被告关于赵乙、赵丙应共同承担恢复原状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二人系共同的侵权人,因此该主张并不成立。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也没有相关依据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二被告恢复建造拆除的房屋,其他诉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