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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无偿借给亲戚建房,20年后要求返还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六原告中G父、G母系夫妻关系,G女1、G女2系二人之女,Z系G女1前夫,G孙女系Z、G女1之女。原告Z系被告P侄子。原告G女1与原告Z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G女2与案外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律师

原告G父(户主)以分户为由申请造房用地,并提交《闵行区纪王镇村(居)民造房用地申请表》一份,申请间数为3间,建筑占地面积98平方米,建筑面积196平方米,占用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申请表所列家庭人员除G父外还有女婿Z、孙女顾意(奕)、妻子G母、女儿G女2、女儿G女1。

闵行区人民政府以闵府土(97)82号《关于同意纪王镇纪王村高家场生产队吴剑平等七十五户村民造房申请使用耕地的批复》,同意了包括原告G父在内的造房申请。律师

G父等人与P、F自行协商,涉案宅基地无偿由P、F出资造房,双方无书面协议,未有任何约定。被告在涉案宅基地上出资建造房屋一幢,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

从各方意思表示特征分析,双方形成借地造房关系。虽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专属性,但双方形成的借地造房关系,法律无明文禁止。借用合同中,如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收回出借物。但两被告投入巨资在借用的宅基地上形成不动产,考虑到不动产的权属和使用具有较长年限的特点,原告在较短年限内收回宅基地不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安定,也有违诚信原则。律师

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闵行区纪高路某号的房屋、装修、附属设施的现值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上海市闵行区纪高路某号的房屋、装修、附属设施的现值”项目完全重置成本(工程造价):695,971元,折算现值:395,590元。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完全重置成本(工程造价)无异议,但对折算现值有异议,认为其与现在房价不一致。鉴定部门答复不同地区不同时间的价值不同,如果按照当初造价就不是这个价格,是95年的价格。鉴定部门按照完全重置的价格,得出69万余元的造价。由于被告已经使用房屋20余年,故折算现值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得出。律师

原告将自己经审批获得的宅基地无偿借给被告,由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长期使用,双方之间无转移宅基地使用权之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规定,因此各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用合同关系。

由于借用合同为无名合同,因此参照《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在各方双方对借用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任何时间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宅基地。考虑到借用标的为不动产,被告在涉案宅基地上已经形成巨额添附,且被告在借用涉案宅基地时与原告存在姻亲关系等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原告应允许被告在一定年限内进行使用。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目前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收回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对于该争议焦点,不动产借用应遵循当事人借用本意并综合考虑借用的情理基础。本案中,各方双方均无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明知即便双方没有约定借用期限,但涉案宅基地终究还是要归还的道理。被告所谓一辈子使用的抗辩意见并不符合借用关系的特征,且与情理不符,不予采信。因涉案宅基地借用时间已逾20年,考虑到我国民法最长时效以及租赁合同最长期限均为20年。

结合本案中,各方之间姻亲关系因G女1与Z的离婚而丧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宅基地以及房屋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动迁在即以及原告无居住困难等意见,从原告10年前即起诉要求返还宅基地及房屋来看,动迁与否并非原告考虑的直接因素,且原告是否居住困难与收回涉案宅基地无必然联系。律师

对于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根据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的规定,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与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一致。由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为六原告,因此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亦应归属六原告共有。律师

鉴于房屋系被告所建造,因此涉案宅基地及房屋返还原告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建造房屋的折价款。由于被告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因此房屋折价款也应考虑折旧。对于被告所称折算现值与现在房价不一致的意见,被告并未就司法鉴定报告折旧计算方式提出任何意见,且房价除工程造价外仍应考虑土地价格、市场供求等多种因素,原本就与建造房屋的折算价格不同,房屋折价款应以司法鉴定所得折算现值395,590元为准。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P、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G父、G母、G女2、顾婵凤、G孙女、Z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纪高路某号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二、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纪高路某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原告G父、G母、G女2、顾婵凤、G孙女、Z共有;三、原告G父、G母、G女2、顾婵凤、G孙女、Z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P、F房屋折价款395,590元。(2016)沪0112民初13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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