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黄路镇团结村3组的平房一间,系原告祖传房屋,建造于1951年之前。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在原告及其母亲A(已病逝)名下,建筑面积为2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53.80平方米。1996年期间,被告C支付原告7,000元(该款实际由被告B出资)。1998年,被告以其及家人名义经村、乡有关部门批准将原有29平方米平房一间拆除,翻建了二上二下楼房,上述楼房翻建由被告B出资。现上述房屋由被告B一家居住。
原告曾起诉被告C,要求被告C返还拆迁补偿款39,637.36元,并支付宅基地使用费4,800元。被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曾起诉被告C,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后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曾起诉被告B,要求返还宅基地,后原告撤回起诉。
被告C提供199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C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上述协议约定:由被告C以7,000元价格购买原告老房一间,上述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对上述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虽其在1996年间收取过被告C7,000元,但上述钱款并不是卖房款,而是建筑材料款,要求对协议书上的签字进行鉴定。被告B对上述协议无异议,并认可上述协议书原件在其处。多次要求被告B向提供《买卖房屋协议书》原件,但未果,导致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律师
原告起诉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团结村3组村民,被告系团结村5组村民。原告原有祖传平房一间,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确认为原告及母亲A共有,核定宅基地使用面积为53.80平方米。2010年,原告回团结村时发现原告的宅基地被人霸占,建造了新房屋。原告即向村委会及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被告知系两被告所为,有关部门向原告出具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原告从未签订过,系被告C伪造。故请求确认199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C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团结村宅基地。律师
被告C辩称,1996年2月5日,原告与其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由其以7,000元价格买下原告名下的老房一间。嗣后,其以一家人名义重新建造了占地74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房屋,但老房购买款7,000元及建造新房的钱款均系被告B出资,新房也实际由B一家居住。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由于老房实际系被告B购买,且由B建造了新房,故《买卖房屋协议书》原件在B处。
被告B辩称,购买老房及建造新房均由其出资,只是以被告C的名义购买并申请建造,《买卖房屋协议书》原件确在其处,原告多次诉讼,实属违反诚信原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本案中,由于被告B拒绝提供《买卖房屋协议书》原件,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C支付的7,000元,但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建筑材料,而非买卖房屋首先,原告收取的7000元钱款与《买卖房屋协议书》中的房屋价格一致,且1998年期间,被告B出资以被告C及家人的名义重新翻建了二上二下楼房,原告在长达十几年内对老房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显然有违常理,即便是在他人翻建新房后也未提出异议,显然原告对出售房屋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的真伪问题,既无鉴定条件,也无鉴定必要。律师
由于被告C作为同一村民委员会的村民,符合受让房屋的条件,且在1998年拆除平房翻建楼房时也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原告要求确认《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桂初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沪0115民初2026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