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双方系同村村民,原告在崇明县新河镇群英村1队草港路北侧有朝南房屋2间,位于被告住房前水泥路东南角。在原告房屋西侧有0.15亩土地,四址位置为东至原告房屋西墙面50公分、西至D水泥路边、南至草港公路、北至竹园处的地界垂直,该土地系E宅基地。律师
因原告的竹园影响被告农作物生长,原告授权其哥哥陈某被告D签订人民调解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0,15亩宅基地借给被告使用,若原告竹园清理完毕,可以向被告收回出借的土地,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崇明县新河镇群英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
原告将竹园清理完毕后,向被告主张归还土地,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出借土地,并要求被告清理该土地上种植物。律师
被告D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因为陈甲夫妇将被告的树擅自挖掉了,通过村委、司法办来协调这件事,所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陈某D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后陈甲要被告归还宅基地,被告要求通过村委、司法办解决,但陈甲一直推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该土地属于被告的,1992年后一直由被告在使用。
根据崇明县新河镇群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995年左右,E为配合崇明县草港路拓宽,拆除了位于草港路处的朝东房屋1间。因当时E准备申请建房,经镇村领导多次协调,E拆除1间朝东房屋后,E原有的住房与其父亲陈某丙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调换,E批准的建房位置在其父亲的老宅基地上。律师
原告因其竹园影响被告农作物生长,故将其宅基地土地0.15亩出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待竹园清理完毕后予以收回。现原告已经将竹园清理完毕,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归还原告的宅基地。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争议土地属于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予采信。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借用原告E的位于崇明县新河镇群英村1队0.15亩土地(该土地四址位置为,东至原告房屋西墙面50公分、西至D水泥路边、南至草港公路、北至竹园处的地界垂直)予以归还,该土地上的种植物必须在归还前予以清除;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D负担。(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3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