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陆亚珍、顾某、陆回忆、顾回恩原系上海市某区甲镇乙村9组村民,顾某有轻度(三级)残疾,顾密云系上海市某区甲镇某村5组村民。因某高速公路水系调整需要使用乙村9组土地,涉及陆亚珍、顾某、陆回忆、顾回恩的房屋及附属物需要动迁,经评估,陆亚珍、顾某、陆回忆、顾回恩应得房屋动迁费92,901元,且顾某、陆回忆可安置中户宅基地,陆亚珍、顾回恩可安置小户宅基地。因顾某认为拆迁款项不够建房费用,要求村里解决,经村干部协调,由顾密云出资100,000元受让陆亚珍等人的宅基地。律师
陆亚珍与某区甲镇水利排灌管理站签订房屋动拆迁协议书,约定,房屋动迁费92,901元。同时,陆亚珍与顾密云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某小区宅基地小户一套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顾密云,顾密云可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丙村干部丁、乙村干部戊、戌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下方签名。
嗣后,陆亚珍等将顾密云支付的宅基地转让款100,000元用于建造住房,顾密云也在受让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
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于十余年前,顾密云支付的转让费已经被陆亚珍、顾某、陆回忆、顾回恩用于住房建设,顾密云也已经在受让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住房,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律师
现陆亚珍、顾某、陆回忆、顾回恩要求宣告合同无效,缺乏依据。陆亚珍、顾某、陆回忆、顾回恩关于要求政府另行安排宅基地的主张,则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律师
宅基地通过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被上诉人顾密云出资10万元自上诉人陆亚珍处取得,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有相应的见证人予以见证,四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讼争宅基地,并收取10万元款项后用于建造住房,被上诉人顾密云亦依约在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涉案转让协议十余年,现四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律师
四上诉人又称上诉人陆亚珍并未在涉案转让协议上签字,涉案转让协议不生效。对此,认为,即便陆亚珍并未在涉案转让协议上签字,但陆亚珍家庭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顾密云10万元款项,并用于建造房屋,且陆亚珍家庭安置所获包括本案宅基地在内的两块宅基地亦在同一小区内,四上诉人又系家庭内部关系,故包括陆亚珍在内的家庭成员对此应属明知,但其在十余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四上诉人的该项意见,与事实有违,亦不予采信。(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807号(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