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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遭转卖,没收到差价要求宣告合同无效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I与K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明为二人的儿子。

I、K、徐甲作为甲方,J、刘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10万元。原告K代徐甲、I在甲方落款处签署了名字。第三人J代案外人刘某在乙方落款处签署了名字。第三人陈述其已将10万元支付给原告K,三原告认为10万元给了K的债权人L,三原告认可支付了10万元,但认为J不是上海户籍,且宅基地即便可以买卖,K也不能代所有的权利人行使转让的权利。律师

三人J作为甲方、被告M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地基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乙方住房需要向甲方购买地基计划,甲方与徐甲一家在购买地基时如有问题或债务债权一切与乙方无关;甲方今后为乙方办理该房手续时应无条件办理手续,如徐甲一家出现不配合乙方办理该房手续时或提出不合理要求时,甲方应立即出面解决,如果不能解决问题,乙方有权提出合同终止,并要求甲方作违约处理;地基计划转让费共计25万元。律师

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M付徐甲宅基地转让费25万元。第三人J将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由徐甲、I、K作为甲方,M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地基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乙方需要向甲方购买地基计划,甲方转让的地基坐落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丁浜280号,等甲方拆迁后地基计划归乙方所有,如不分配单体及连体别墅地基的话,就该地基所产生赔偿的费用以及分配的平价计划都归乙方所有;地基计划转让费共计2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徐甲、I、K将其家庭户口簿的原件交给被告M。律师

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发出公告,载明N、徐乙的涉案宅基地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镇政府已在解放日报上刊登了公告,至今一直联系不到以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所有人,所以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在登报之日起15天内与动迁工作组联系,以便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特别是安置方面镇政府将按宅基地使用权所有人所承诺的相关事项予以处置。

被告M向动迁部门出具了承诺书、地基转让协议书等材料,由新桥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新桥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动迁户宅基地拨单,同意将被告M安置在华兴小区。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中心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出抽签定房通知,载明新桥镇动迁户代建房华兴小区二期(b块、f块)住宅已竣工,经验收已符合交房要求,请各动迁户持有《华兴小区二期农民动迁住宅付款协议书》参加抽签订房活动。

被告M代原告I签订了《华兴小区二期农民动迁住宅付款协议书》,载明认购房型:f,地块号:10,建筑面积320.2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05,932元。嗣后,被告M向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中心村建设管理委员会支付了605,932元,并取得安置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华兴小区二期10号房屋。律师

上海雅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原告I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取得了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安置款59万元。

原告I与案外人徐乙签订《购房协议》一份,载明由I向徐乙购买涉案宅基地房屋,购房价格18,000元。原松江县新桥乡丁浜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并非H户籍,双方均系H松江区新桥镇的居民,案外人刘某与第三人J系夫妻关系。律师

本案中,原告K等与第三人J等人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告K等与被告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买卖意思的真实表示,三原告对于收取了第三人10万元的宅基地转让款,第三人对于收取了被告25万元的地基计划转让款均无异议。

其次,三原告虽主张被告尚余15万元的差价未支付给原告,但此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份宅基地买卖协议并二次转让宅基地的事实不符,被告和第三人对三原告的主张亦予以否认,对此不予采信。律师

再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K代I、徐甲与第三人等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后,I、徐甲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此后K、I、徐甲还在第三人的促成下与被告另行签订了《地基转让协议书》,并将家庭户口簿原件交由被告保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律师

最后,《地基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付清了约定的地基转让款,支付了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并已占有、居住讼争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华兴小区二期10号房屋多年,三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返还动迁安置的楼房宅基地及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出发,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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