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四原告原系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东村9组村民,原告顾某有轻度(三级)精神残疾,被告系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荡泾村5组村民。因亭枫高速公路水系调整需要使用亭东村9组土地,涉及四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需要动迁,经评估,四原告应得房屋动迁费92,901元,且原告顾某、陆某可安置中户宅基地,原告陆某、顾某可安置小户宅基地。律师
因原告顾某认为拆迁款项不够建房费用,要求村里解决,经村干部协调,由被告出资100,000元受让原告宅基地。原告陆某与金山区亭林镇水利排灌管理站签订房屋动拆迁协议书,约定,房屋动迁费92,901元。
同时,原告陆某与被告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亭北小区宅基地小户一套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可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亭北村干部Y、亭东村干部D、W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下方签名。律师
嗣后,四原告将被告支付的宅基地转让款100,000元用于建造住房,被告也在受让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
四原告诉称:因涉及四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需要动迁,原告陆某与金山区亭林镇水利排灌站签订房屋动拆迁协议书,约定,如易地建房则扣除基础设施建设费。经易地建房安置,原告陆某、顾某被安置为亭北小区小户宅基地建房,原告顾某、陆某被安置为亭北小区中户宅基地建房。期间,有其他动迁户因家庭经济困难,私下将易地建房的宅基地转让他人。原告顾某看在眼里记在心里,未经与家庭成员协商一致,擅自做主,以原告陆某名义与被告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原告陆某、顾某名下亭北小区小户宅基地作价100,000元转让给被告。其他原告得知后一致反对,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坚持建房,遂产生纠纷。故诉请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律师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于十余年前,被告支付的转让费已经被原告用于住房建设,被告也已经在受让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住房,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宣告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原告关于要求政府另行安排宅基地的主张,则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顾某、陆某、顾某的诉讼请求。(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8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