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原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封浜镇虬江村毛家组。1995年3月15日原告取得该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因建设需要,原告迁至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宅基地。律师
双方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宅基地作价13万元整转让被告,转让金付清日起,该宅基地权益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用现金付给原告13万元,原告出具收条。
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协议前提下,应政府行为价格变动,被告补加78000元整给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付给原告8万元。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在宅基地上建造别墅,入住至今。
上海市嘉定区XXX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出具一份《易地迁建农村个人住房权属确认单》,确认宅基地的个人住房属原告所有。被告原系上海市嘉定区村民,后亦因拆建而农转非。律师
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私下转让行为未获相关部门审批,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理应无效。故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将占用的宅基地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当时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至今已达十几年,被告家人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现在提出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因迁建而获得宅基地,与原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将宅基地转让被告,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给付原告转让款后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长期居住至今,原告在收取转让款后长达十数年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原系同镇农民,现要求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明显有违诚实原则,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应以维持现状为妥。根据《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1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