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审查明,D出生于1913年12月8日,2008年2月1日去世。D的妻子D妻于2004年11月30日死亡。D的父母分别于解放前及1965年死亡。D是D女、D儿1、D儿2、D儿3、D儿4和D儿5的父亲。D女与D儿1、D儿2、D儿3、D儿4、D儿5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L的母亲L母与D系同胞兄妹关系,L系L母之子。
L以其与妻子L妻、儿子的名义申报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后拥有坐落于原南汇县惠南乡长江村11组65平方米的房屋。律师
D取得原南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坐落于原南汇县惠南乡勤丰村11队、公路规划红线内的2间66平方米房屋(1982年以前的房子)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
L的父亲L父取得原南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坐落于原南汇县惠南乡长江村11队1幢37平方米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的人口为户主L父、妻L母、女儿刘大金)。律师
D(甲方)与L(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兹由惠南镇勤丰村11组D与惠南镇长江村11组L就房屋(贰间平房、面积约60-70平方米)转让,经双方协商,共同一致的原则,达成转让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现有贰间老式平房(面积约60-7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定,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贰间房子的转让费。二、乙方在该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给甲方实收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甲方收到款项后必须出具书面收条给乙方。三、乙方交清费用后,所翻建的房屋和其他实(设)施、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乙不得以任何利益提出变更和终止。该协议的甲方处有D签名、盖章及日期和儿D儿5的签名、盖章,乙方处有L的签名。同日,有D签名、盖章和(儿)D儿5签名、盖章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L房屋转让费人(民)币实收贰万伍仟正”。律师
1999年10月,L将从D处转让所得的2间房屋,在原宅基地上重新翻建,现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11组1028号二上二下楼房一幢,L及其家人现居住在内。
D女、D儿1、D儿2、D儿3、D儿4向原审提起诉讼,诉称,D系D女、D儿1、D儿2、D儿3、D儿4与D儿5的父亲,D基本在上海浦西工作、生活,直至去世。1028号老宅的2间房屋原系祖母留守居住,约1965年左右祖母亡故后,这2间房屋就无人居住。L的父亲(即D女、D儿1、D儿2、D儿3、D儿4的姑夫)因在惠南镇上撑船,自己位于长江村11组的房子离惠南镇较远不方便上下班,看到D女、D儿1、D儿2、D儿3、D儿4的父亲D的2间房屋空关着,就向D女、D儿1、D儿2、D儿3、D儿4的父亲提出借房的要求,D女、D儿1、D儿2、D儿3、D儿4的父亲觉得自己常年在上海浦西住,1028号老宅房屋关着容易坏,就一口答应借出,也不收一分钱房租,就这样1028号老宅由L家居住。律师
政府部门将1028号老宅确权在丁小丙名下。D女、D儿1、D儿2、D儿3、D儿4的母亲D妻亡故,D女、D儿1、D儿2、D儿3、D儿4的父亲亡故。最近,D女、D儿1、D儿2、D儿3、D儿4想收回租屋,特意到老家看看,谁知现在被L占为己有,且被擅自非法翻修。现D儿1、D儿2、D儿3、D儿4认为D儿5未经父母同意,将属于父母的房屋私下转让给L,显属无效,故请求确认L、D儿5之间于1999年3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律师
D女认为如1028号老宅有属于其所有的权益则应归其享有,具体由依法处理。
L辩称,D女、D儿1、D儿2、D儿3、D儿4的父亲D已将1028号老宅房屋转让给其,协议合法有效。其在取得该房屋后,因家里老人没地方居住,且该老宅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其经当地村委会同意后,清理原有房屋残骸,在不超过原有地基的范围内,重新建造了房屋,村委会向其发放了门牌号。当时D女、D儿1、D儿2、D儿3、D儿4的父亲将《临时宅基地使用证》附房屋转让协议一同转让给了其。另外,房屋转让协议是D与其所签,其与D儿5没有签订协议,故对D女、D儿1、D儿2、D儿3、D儿4的诉求不认可。律师
D儿5辩称,其父亲D与L签订转让协议时,脑子是清楚的,为了处理这事,父亲来回南汇18次,D女、D儿1、D儿2、D儿3、D儿4的陈述不符合事实,父亲因为来回奔波而生病了,D女、D儿1、D儿2、D儿3、D儿4也来医院看望过,D女、D儿1、D儿2、D儿3、D儿4不可能一概不知,现D女、D儿1、D儿2、D儿3、D儿4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任何理由。父亲当时跟其两个哥哥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关系不太好,关于1028号老宅房屋的事情,D女、D儿1、D儿2、D儿3、D儿4是知道的,但是他们不过问,父亲当时想把户口迁回南汇,为此征求过其意见,但其说没办法迁回去,所以父亲将房屋直接转让给了L。父亲和其表弟(即L)一起到其家,向其说明了情况,后父亲和L签好协议后,钱也给付了,因为父亲年纪比较大了,所以拿过来让其签字确认,当时其就签了名,这是父亲的意愿。因父亲当时身体很好,且神志清晰,该协议是父亲的真实意愿,故现不同意D女、D儿1、D儿2、D儿3、D儿4诉求所称的转让协议无效。律师
D儿1、D儿2、D儿3、D儿4对《转让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非D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认为D没有收取过L的房屋转让款;D女对该《转让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D在其意志清楚的时候自愿处理了房屋,作为小辈无权过问,至于转让价格是买卖双方的自行约定;L对该《转让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028号老宅是D的个人财产,D有权自行买卖,签订转让协议是D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款已履行完毕,有收条为凭;D儿5对该《转让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父亲D在该协议上签字是事实,转让款是L交给其父亲D后,其应父亲的要求写了收条。律师
D儿1、D儿2、D儿3、D儿4申请对《转让协议》中“D”的笔迹进行鉴定,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就该《转让协议》上甲方(签字)落款处“D”签名字迹是否系D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房屋《转让协议》上甲方(签字)落款处的“D”签名字迹是D本人所签。D女、D儿1、D儿2、D儿3、D儿4及L、D儿5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律师
于1999年3月15日D与L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问题。对于该《转让协议》中“D”签名的真实性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该签名字迹确系D本人所签,而D女、D儿1、D儿2、D儿3、D儿4对于该《转让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D女、D儿1、D儿2、D儿3、D儿4否认该协议及收条真实性的意见,难以采信。确认D与L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收条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其次,关于D与L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D与L签订《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及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该《转让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属有效合同。律师
再次,现D儿1、D儿2、D儿3、D儿4诉求L、D儿5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问题。因《转让协议》系甲方D与乙方L之间签订的合同,D儿5并非该协议中合同的当事人,D儿5也并非是“1028号老宅”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房屋不具有处分的权利,D儿5本人亦自认其仅是应父亲D要求签字,因此,D儿5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对D与L签订《转让协议》的见证行为,故D儿1、D儿2、D儿3、D儿4请求确认L、D儿5之间《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
此外,关于D女、D儿1、D儿2、D儿3、D儿4认为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问题,现L翻建的1028号老宅房屋的宅基地户主仍为丁小丙,且《转让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为“乙方交清费用后,所翻建的房屋和其他实(设)施、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故L依据约定对所翻建的房屋和设施拥有使用权,不存在L拥有两处宅基地的问题。律师
值得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亲属关系,双方理应和睦共处,D女、D儿1、D儿2、D儿3、D儿4自述在1980年左右1028号老宅房屋即由L的父亲向D商量后由L家居住,转让后由L家居住、翻建使用至今,对此事实如D女、D儿1、D儿2、D儿3、D儿4有异议,完全可以在D女、D儿1、D儿2、D儿3、D儿4的父亲D在世时提出解决。现D女、D儿1、D儿2、D儿3、D儿4在L实际居住、翻建使用房屋至今十四年后提起本案的诉讼,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律师
D儿1、D儿2、D儿3、D儿4称:1、1028号老宅虽然属于临时宅基地,但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属于D及其配偶D妻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位老人百年之后,1028号老宅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被上诉人L与被上诉人D儿5签订的转让协议,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利。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另外,D是否有权单方面处分老宅进行审查,也未对收条上的签字是否D所签作出明确判断,在被上诉人L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合理对价情况下,D儿5在本案审理中承认收条系其书写,但D儿5未提交D授权的证据,故D收到收条上的款项的事实不能认定。L在前案的审理中所作的陈述以及在本案中对付款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因此L无法证明其支付过合理对价,该份转让协议也不能认定为有效。2、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被上诉人L也不能受让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事实上被上诉人L也没有或者无法办出宅基地使用权证,因此被上诉人L签订转让协议具有违法性,转让协议无效。3、被上诉人L对老宅进行翻建,但并没有得到审批,还被相关部门责令罚款,因此翻建房屋是违法建筑,同时也印证了转让协议的违法性。律师
被上诉人L辩称:1、1028号老宅房屋是祖宅,并不是D自己建造的,D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决定卖房;D的配偶D妻在D签订转让协议时在世,应该知道D与L之间的房屋买卖,直到过世其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说明其同意D的转让行为。2、L因工作关系及小孩读书的原因,考虑到1028号老宅离惠南镇比L原来居住的老宅近而同意购买,因筹钱不够,还把长江村自己的老宅房屋卖掉。因1028号老宅在规划红线内,加上L在翻建房屋时超面积,所以被相关部门进行罚款,也没有办出新的宅基地证。该份转让协议中由L的朋友起草,在D同意转让协议内容后由双方签字,收条与转让协议一起签订,说明D是在收到房款后才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律师
被上诉人D儿5辩称:1、转让协议先由D签名,D的签名问题,认为是认定协议有效无效的关键,也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并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确定为D本人签名,也是按照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判决的,一审认定该份转让协议有效是正确的。2、1028号老宅是祖宅,本身也不是D建造的,而且D在世时将老宅出售,当时还不涉及继承问题。收条是D儿5在D同意下代其签字。
被上诉人D女辩称:听从判决。
D系上诉人D儿1、D儿2、D儿3、D儿4及被上诉人D女、D儿5的父亲,房屋1028号老宅系D的祖宅,经政府部门的核定,D取得1028号老宅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故D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其生前有权出售1028号老宅。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就争议的转让协议签约主体主张为D儿5与L之间,非D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张甲方处“D”非其本人签名,D也未收取房款等,为此,一审已经委托相关的笔迹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明确该份转让协议甲方处的“D”签名字迹为D本人所签,据此,应认定该份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应在D与L之间。律师
至于D儿5在“D”旁边签名问题,D儿5称其为见证人身份,因D儿5签名是加在D后面,且在自己名字前面加“儿”,即与D儿子身份吻合,故对D儿5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由D出具的收条问题,审理中,D儿5已经确认收条是D儿5代D签名,且得到D的授权,因D儿5作为D儿子已在转让协议上签名,且收条出具的时间与转让协议签署时间为同一日,故对D儿5陈述得到D授权予以采信。律师
关于房款是否支付问题,鉴于D儿5对收条出具情况予以确认,且D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应当知道1028号老宅转让事宜,如果当日出具收条而未收款,则D也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然而,直至D去世,D从未就房款收取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在D去世后提出房款支付异议,难以采信。关于L购买是否存在违法性问题,从该份转让协议内容来看,约定被上诉人L对老宅进行翻建后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利,且1028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尚未变更至L名下,并未违反农村村民只能享有一户一宅的规定。关于D的处分行为是否侵犯其妻子的共有财产权问题,因1028号老宅的宅基地使用证在D一人名下,故由D一人签字确认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且其妻子在去世之前从未提出转让协议效力异议,故本案中不涉及到D妻子享有1028号老宅的处分权问题。(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209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4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