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姚六英诉称,原告系浦东新区大团镇团西村15组农民,被告系城镇居民,两家相邻。1994年南芦公路修建时,原告原住址(鸭场3组)适逢动迁。原告的宅基安排在大团镇运河小区,宅基地面积为东西14米,南北18.40米,共计257.6平方米(此宅基地包括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及场地面积),与被告居住的商品房相邻,相距2米。律师
原告房屋建造后,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前场地及相邻过道上(即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擅自浇筑水泥地约35平方米。土地是原告经有关部门批拨的宅基地,原告拥有使用权。被告系城镇居民,无权享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更没有理由侵占原告宅基地。律师
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所在居委会及原告所在村委会调解,居、村委干部劝被告退出侵占的土地,但遭被告无理拒绝而调解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利益且显属违法,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告的场地原状(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归还原告并清除在原告宅基地场地上浇筑的水泥地)。
原告房屋和被告房屋均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运河小区。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西南面,双方房屋间隔有一条东西向的公共道路。因被告在原告房屋西南面的土地上建造水泥场地,双方发生诉讼。律师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经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而本案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团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建有水泥场地的土地系原告申请取得的宅基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告的场地原状(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归还原告并清除在原告宅基地场地上浇筑的水泥地)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如被告认为原告有违法用地的行为的,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解决。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六英要求被告黄秀珍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姚六英的场地原状(被告黄秀珍将侵占原告姚六英的宅基地归还原告姚六英并清除在原告姚六英宅基地场地上浇筑的水泥地)的诉讼请求。(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7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