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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还是宅基地买卖款,买卖协议一清二楚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J(作为乙方)与青浦区徐泾镇政府、青浦县征地事务所签订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住房154.20平方米及其它附着物,甲方提供乙方在规定范围内新建房用地,乙方自拆自建住房解决居住。之后,J获得了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新区160号的安置土地。W在土地上建房并居住使用。律师

J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W返还土地使用权;2、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价并由J支付后归J所有。原审审理中,J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W自行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

J认为,J的老宅基地拆迁后分配到了新的宅基地即土地。当时W的宅基地由其哥哥造房,且W已结婚,故要求与J调换宅基地,J将土地给W建房,W哥哥的老宅基地拆迁后再将宅基地还给J。W在土地上建房,J向W索要宅基地,W表示待其哥哥的宅基地动迁后才能交付。律师

J一直等到W哥哥的宅基地拆迁并安置到两套房屋,共计200平方米。J与W协商,W同意给J25万元,之后减低到5万元,最后W又表示不愿意支付。J又与W协商要求W给J一套8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W亦不同意。美琴准备起诉W,但当时J结婚生孩子,起诉事宜拖了下来。J期间一直去找W,但没找到W。

W认为,J与W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W支付J购地款42,000元。W又支付J购房款4,000元,并由J出具了收条。W自己没有宅基地,是W的父亲拆迁分到两套安置房,一套给了W。W已付清了购地款,J也从未就此事找过W。律师

J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房基调剂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现有J原拆迁所分配地基,在现阶段愿意调剂给W先建房,往后W原有房屋地基归J所有,现先付J地基押金3万元,如以后J自动放弃地基所有权,等W房屋批租订约后3个月为限期,过后3个月地基为W所有”。J以此证明双方当时是约定宅基地交换使用,该协议原件已遗失。

W提供购地基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决定由J在徐泾二区地基转让给W,地基价格为46,000元,由W出款买断。现已付款42,000元,其余在某年1月底付清。该协议有J与W的签名,但无落款日期。J表示双方曾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价格为42,000元。J找到W要求加价,故双方又签订了庭上出示协议。现J已无法找到1995年签订的协议。收条,内容为:“收条2000年元月27日,收到W4,000元”。律师

J申请对W提供的购地基协商上J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2,0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购地基协议落款处“J”签名字迹与供对比的“J”样本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J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并称J当时向W借款,W给了J一支水笔,J在一张白纸上试写了自己的名字,然后再写了收条。虽然购地基协议上的签名确为J所写,但J未曾与W签订过购地基协议,J共收到W调剂宅基地押金3万元和借款4,000元。

W提供了宅基地买卖协议,经鉴定该协议上J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现J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可该协议的证明效力,况且,根据J提供的房基调剂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后J未主张视为其放弃宅基地,故法院认定J与W间存在宅基地买卖关系。律师

W取得土地,支付对价并建房居住,且J与W系同村村民,当时国家也未出台相应的规定对J与W间的宅基地买卖行为予以禁止。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稳定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可维持居住使用现状,J与W间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不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于J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J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提起上诉称,其因动迁取得土地使用权,W当时没有动迁要求J把土地先给她用,等她的土地分下来后再还给J,J与W间是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交换使用,并订立了房基调剂合同,现W动迁已经分得房屋,但没有分到宅基地,双方协商不成,W应将土地返还J,W不能举证证明购地基协议的形成时间,也没有证明付款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不可以买卖的,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J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上诉人W辩称,其是出资购买了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不存在W与J互换宅基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J因动迁取得土地,W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使用。J主张其是与W互换宅基地,并提供房基调剂合同。由于J仅能提供合同复印件,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W对互换宅基地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J提供的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J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律师

W主张其出资购买土地,并提供购地基协议。由于该协议由J本人签名,且J不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据此认可该协议的证明力,并认定J与W间存在宅基地买卖关系,亦无不妥。鉴于W于1996年已取得土地建房居住,且W与J又系同村村民,原审法院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稳定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居住使用现状可维持,宅基地买卖协议不应认定为无效,予以认同。J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193号(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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