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女婿是好友,经被告的女婿介绍,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某房屋进行装修。律师
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53万元,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半包工包料,被告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又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对各阶段的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可以顺延工程竣工和交付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给原告500元。由于是朋友的亲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2012年12月底就开始施工,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66,500元,尚欠工程款263,500元。律师
按照约定,被告自行提供的灯具、家电等应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送达施工现场,但由于被告的原因直到同年8月中旬才陆续送到现场,致原告施工人员在现场窝工6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186元、减少项目管理费61,000元、延误工期赔偿费3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律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中的材料价格贵、质量不行,所以双方重新协商,协商后由原告提供了新的报价单,被告已按新报价单确定的数额全额支付工程款。报价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严格按重新协商后的报价单中的项目施工,报价单中并无技术服务费的项目,现原告主张技术服务费、减少项目管理费没有依据。另外,被告自行提供的灯具、家电不存在延误工程的问题,原告的施工人员通常是一人在现场施工,还经常旷工,还因农忙停工两次,每次20天,被告接原告通知后负责把材料送到现场,何时需要材料应由原告通知。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女婿系朋友,经被告的女婿介绍,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半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530,000元(其中设计费17,000元),工程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180天,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合同另约定,关于变更减少项,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应认真核准确定,减少总金额低于2,000元的原告不予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减少总金额大于2,000元且低于5,000元的原告需加收减少部分的10%作为管理费,并在变更后的一期付款中一并支付;减少总金额达到5,000元及以上的原告需加收减少部分的20%作为管理费,并在变更后的一期付款中一并支付。合同又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对各阶段的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可以顺延工程竣工和交付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给原告500元。律师
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报价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30,539元。合同另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
后双方双方对该报价单中的材料金额存在争议,双方进行协商,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报价单(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报价单”),新报价单中所列工程总造价为224,928元,同时,新报价单中另约定新增项目合计38,58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底开始施工,至2013年8月底竣工(原告实际按新报价单进行施工)。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66,500元。因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诉请如前。律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减少项目需支付相应管理费,但在签订合同后,双方经协商,原告又向被告提供新报价单,且实际按新报价单进行施工,被告亦按新报价单确定的金额给付了工程款,该份新报价单可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减少项目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律师
对于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赔偿款,双方虽确认实际竣工日迟于合同约定日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延迟竣工系被告未按约定对各阶段的工程进行验收所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