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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女在养父母离婚时,视为亲子女处理抚养问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29日生育儿子孙乙,于2000年8月溺水身亡。2003年4月18日双方收养女儿孙a。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1年起,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顾家庭,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收养的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自双方离婚当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币种下同)1,2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律师

被告孙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甲于1984年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双方生育一子,于2000年8月溺水身亡。之后,双方收养一女,取名孙a,出生日期为2000年8月23日。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2012年1月,双方因故产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打伤了原告。同年4月,原告诉至,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2012年5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2012年6月29日和2013年1月13日双方因故又发生争执。2013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3年11月,原告又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收养的女儿现就读初中,每年学费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收养登记证1份、(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1份,发票3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其现每月收入2,000元,女儿现每月需抚育费2,300元。此外,原告同意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诉讼中,原、被告收养的女儿来院表示,其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关系亦一度尚可,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但近两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对双方收养的女儿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现女儿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予以准许。女儿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应给付女儿抚育费,给付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当地人均生活水准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等原则予以处理,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1,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律师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二、双方收养的女儿孙a随原告生活,被告自双方离婚当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1,000元。(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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