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06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丁甲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乙币(以下币种同)600元及医疗费。原告从小体弱多病,并患有矮小症需持续治疗至发育完善为止,且治疗后效果明显,故目前仍在治疗。原告现在某中学就读初二,并与母亲、外婆共同租住在附近的两室一厅的房屋内,2014年8月起每月需缴纳房租2,300元。除医疗费、生长激素费、房租外,原告每月生活花费2,000元。原告母亲就职于上海吉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月工资2,000元。被告虽然再婚,但现任妻子与前夫之子女已经成年,并有房产,且被告单位即将倒闭,可取得一次性买断费用30万元。律师
被告及其父母以及原告因动拆迁分到三套房屋,其中一套被告父母居住,另两套出租,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原告学习、生活费用大幅增加,再加上物价上涨,原定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需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的生活费14,400元(由每月600元增至每月1,200元),并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9月间的医疗费965.50元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的生长激素注射液费用31,080元;3、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间的房租20,700元(按2,300元/月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前两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的生活费14,400元(由每月600元增至每月1,200元);2、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0月13日间的医疗费1,826.80元及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间的生长激素注射液费用39,960元。
被告丁乙辩称,自2014年8、9月起法院在被告工资中每月扣除2,500元用于执行双方此前生效的抚养费案件判决。且被告工资有所降低,单位即将关停并进入待岗培训阶段。被告现与再婚妻子及其孩子在外租房居住,月租金3,100元。被告父亲拆迁分得的三套房屋已于2013年12月底进户,尚未办理产证,其中一套房屋出租,月租金2,700元,但安置对象仅为被告父亲一人,租金亦由被告父母收取。律师
只是根据家庭成员内部约定,被告父亲承诺给原、被告一定份额,故待办理产证时其中一套房屋会登记上原、被告的名字。此外,被告此前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另一房产纠纷支付了大量的律师费、诉讼费。故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1,826.80元以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拖欠的生活费7,200元,不同意增加生活费。对于原告的生长激素注射费用,因不知道疗效如何,且被告无力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继续注射,也不同意支付房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11月24日,原告父母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离婚半年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保险费,原告的教育费由母亲承担。2013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抚养费用。被告不服上诉后,2014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乙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律师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乙法院判决。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主张的1,826.80元医疗费,被告并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患矮小症而持续进行生长激素注射治疗,鉴于该症非常见疾病,购买注射液的高额费用亦不能通过医保统筹报销,原告父母在签署离婚协议时难以预见原告产生上述费用,故在原告持续治疗期间该笔费用仍应由原告父母分担。被告对该费用的必要性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本案原告患病,且原告父母在确定抚养费支付义务时采用了按类别分担的方式,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并不包含在原告诉求增加的生活费内。在此情况下,生活费的金额应通盘考虑医疗、教育等同属抚养费范畴的费用承担情况。同时,原告对被告工资收入不持异议,且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可供支配的其他资产或收益,而相关房产争议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因此,综合目前原告的生活开销状况、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看,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超出了被告的负担能力,不予支持。律师
此外,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本就涵盖在抚养费内,原告方亦应量入为出,合理统筹,故对上述费用难以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乙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甲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的生活费7,200元;二、被告丁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甲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0月13日间的医疗费1,826.80元及2014年1月至11月间的生长激素注射液费用19,980元;三、驳回原告丁甲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