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于1994年10月份登记结婚,1995年12月生育一女方某。贝女于2011年1月及2011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方男自认双方自2011年3月15日分居至今。贝女搬离在外居住。律师
贝女诉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从贝女生育孩子开始,因为方男不照顾孩子,双方感情就不好了。贝女一直带着女儿住在父母的家中。那个时候方男就开始殴打贝女。在女儿上幼儿园的时候,方男就和邻居搞外遇。之后,双方之间一直争吵不断,而且有两次比较严重的家庭暴力。方男在家庭经济方面不愿意承担责任,绝大多数家庭支出都是由贝女来承担的。
双方于2010年10月份起分居至今。贝女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女儿随贝女共同生活,方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贝女放弃在杨浦区国顺路房屋内的动产;方男名下的存款、基金、国债、股票及相应利息贝女要求多分;双方名下的公积金归各人所有;方男处的金项链、金戒指各半所有;位于杨浦区房屋使用权归方男所有,贝女要求按照评估价取得1/7的折价款;方男按照每月1500元补付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方男支付分居期间贝女在外租房的费用,每月支付650元。律师
方某辩称,2009年开始,方男发现贝女有外遇,就从家庭利益出发一直在劝她。2009年5月,女儿生病,贝女甚至不愿意带女儿去看病。在当天晚上11时,贝女还忙着和第三者发短消息。方男就拿掉了贝女的手机,并把这个事情告诉了贝女的父亲。贝女父亲非但没有劝说女儿,还告诉方男,如果看不惯可以离婚,并且把贝女带走,双方就发生了矛盾。后在方男多次劝说下,贝女回来了,回来的时候就开始转移财产。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方男一直在努力,是贝女的父亲一直插在双方之间,导致双方没有机会当面沟通。方男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希望贝女尽快回归家庭,方男会原谅贝女的错误,双方加强沟通,可以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
分居期间,孩子两边住的时间差不多,不同意补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和方男共同生活,贝女按照总收入的20-30%支付孩子抚养费。方男名下的存款、基金、国债、股票除9000元由方男用于购买个人衣物外,均已交给贝女。贝女处有一枚钻戒、金项链一根、照相机一个,要求分割。贝女名下股票及保险亦应一起分割。H国顺路房屋系用方男婚前承租的房屋置换所得,中间的20,000元差价亦系方男婚前个人财产。律师
女儿方某表示愿意随贝女共同生活。双方均表示分居期间,孩子两边轮流居住生活。
杨浦区国顺路房屋系双方于1998年取得的使用权房。该房系用方男婚前承租的使用权房置换所得,双方支付差价20,000元。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使用权价值为646,400元。贝女名下有每月缴费100元的保险一份。
方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0,000元由方男取出,方男表示该笔钱款已转入其股票账户内。方男自认其名下的广发基金30,000元、凭证式国债45,000元及贝女名下的凭证60,000元的国债由其取出。方男陈述上述钱款均已交给贝女,贝女予以否认。贝女名下股票账户内至2012年11月15日的可用资金为7.55元。转出5000元,44,405.40元。贝女认为上述5000元系方男从其账户内转出。方男予以否认。方男名下股票账户可用资金为257.58元,股票市值14.37元。该账户共转出80,300元。律师
方男认为其取出的存款、股票、基金、国库券已交给贝女,但贝女对此予以否认。贝女主张方男取出其股票账户内资金,方男亦予否认。双方取出的存款、股票、基金、国库券及双方名下的公积金、保险,考虑去除双方合理的生活开支,方男应给付贝女适当财产折价款50,000元。
贝女社保金的缴费基数为每月6238元,方男社保金的缴费基数为每月2599元。贝女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83,617.95元,方男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51,748.73元。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继续分居满一年,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条件。故贝女要求离婚的诉请,可予支持。
双方所育之女方某已年满十周岁,应尊重其愿随贝女共同生活的意愿。方男应依据其收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支付抚养费。双方分居期间,孩子在双方处轮流居住,故贝女要求补付抚养费的诉请,难以准许。律师
贝女在分居期间租房使用的资金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贝女要求方男支付分居期间的租金,难以支持;国顺路系双方于1998年取得的使用权房,双方已共同居住使用满5年,现贝女表示该房使用权归方男,贝女要求按照评估价取得1/7的折价款,折价款92,343元,可予准许。(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4020号 |